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878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新,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张纪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纪新:1.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松冈公司享有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样式详见附图)并销毁库存;
2.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3.支付浙江松冈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浙江松冈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且无法查知库存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及存储地点为由,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中国公司)为“雀友”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持有的权利商标于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浙江松冈公司经松冈中国公司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查,张纪新未经许可,在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号的店铺内,生产并公开销售标注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的麻将机,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纪新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初始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麻将。
2000年5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10月14日经核准转让至魏国华、松冈中国公司名下,2008年3月14日经核准转让至松冈中国公司名下。
2009年2月、2012年1月、2015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松冈中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8类麻将商品上的权利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0月8日,商标局经审查研究认定松冈中国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中国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后者使用权利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并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前者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6年4月29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市监局)对张纪新租赁经营的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号商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含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麻将机五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麻将机)。
据张纪新供述,其于该店铺内从事全自动麻将机的销售,被控侵权麻将机系以1,300元每台的价格进货自上海杰雄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本身并未标注相关标识。
张纪新为便于销售,制作若干被控侵权标识并加贴于被控侵权麻将机之上,以1,600元每台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5月16日,金山市监局作出金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纪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麻将机系侵害权利商标之商品,且张纪新属于无照经营,对其作出没收全部被控侵权麻将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根据金山市监局拍摄并由张纪新确认的现场照片显示,查处店铺的上方门头内容为“上海杰雄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各种品牌麻将机”,两侧店招分别为“维修各种品牌麻将机”“杰雄麻将机店品牌批发零售”“麻将机以旧换新”等内容。
浙江松冈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抬头为浙江松冈公司,内容为律师费,金额为4,000元。
庭审中,本院利用本院设备登陆互联网,进入天猫商城中由松冈中国公司经营的名为“雀友旗舰店”的网络店铺,点击“本店所有产品”,共有标注雀友图文标识的麻将机约15款,售价由3,900余元至8,800余元不等,选择价格从低到高排列,其中售价最低的麻将机名为“雀友全自动麻将机棋牌桌四口机C160四腿机家用麻将桌”,价格为3,91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浙江松冈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浙江松冈公司作为商标普通许可的被授权人,经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松冈中国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权利商标之行为提起诉讼,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
本案中,张纪新制作被控侵权标识并将其加贴于被控侵权麻将机上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对被控侵权标识商标意义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因含有“雀友”文字及对应拼音已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一并考量被诉标识实际使用在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麻将机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混淆,故本院认定该组麻将机系侵害权利商标之商品,张纪新实施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浙江松冈公司的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浙江松冈公司未能就张纪新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相应违法所得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如下因素对经济损失予以酌定: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张纪新所营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其作为专业麻将机销售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加贴侵权标识并销售的行为性质,侵权麻将机数量,售价及正品雀友麻将机之间的价差等情节酌情予以判定。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案件繁简程度、浙江松冈公司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并及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予以酌定。
关于交通费,虽然浙江松冈公司未提交具体支出凭据,但鉴于其代理人确实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自金山市监局的相关证据材料原件,故本院根据维权实际所需酌情予以支持。
庭审中,浙江松冈公司撤回了判令张纪新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该决定系当事人对享有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张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张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张纪新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注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