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03民初2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所地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高册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月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支付方式如下: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龙江支行;
户名:高燕;
账号:62×××29。
三、如被告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双方当事人本案诉争了结;
如被告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剩余款项再加30%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