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18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伟峰。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方伟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被告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诉请判令方伟峰:一、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事实与理由:古井贡酒公司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并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1月,查获方伟峰经营场所内销售的2件古井献礼白酒,系侵犯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且方伟峰不能提供供货者、供货清单及货款收据,违法经营额800元,被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为维护古井贡酒公司商标信誉和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方伟峰答辩称:2016年1月被查获的古井贡酒是朋友所送,被随手放在店里,准备自己家庭饮用,并没有销售牟利的意图,系合法消费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
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所述,“当事人陈述支付定金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方伟峰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损失,其所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用不是其必然损失,要求支付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贡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荣誉证书公证书3份,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是“古井贡”、“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古井贡酒”品牌价值在2016年达492.59亿元,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二、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方伟峰对古井贡酒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虽经签收,但处罚的5000元没有缴纳也无人催缴。
古井贡酒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出劳动,古井贡酒公司亦无损失,不应承担侵权损失。
被告方伟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经方伟峰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公司是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至2020年,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016年8月2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国品牌战略研究院出具荣誉证书证明,经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白酒第一、中国白酒第五。
2016年12月14日,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太市监处字(2016)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方伟峰在太和县李兴集从事白酒经营,于2016年1月从一亳州人处购进口子六年5件、剑南春2件、古井献礼2件、洋河海之蓝2件,其中约定古井献礼每件400元,当事人称支付定金5000元,未索要任何票据和证明文件,到查时只销售海之蓝1瓶。
经古井贡酒公司等厂家分别鉴定,上述白酒为侵权假冒白酒,非法经营额8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伟峰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进货发票等证明。
方伟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古井贡酒公司等厂家的商业利益,损害了上述公司的产品声誉和企业形象,构成商标侵权。
经下达听证告知书,方伟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没收涉案商品、罚款5000元。
方伟峰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依法委托方伟峰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一二审至案件终结的总代理费为4000元,古井贡酒公司已经实际支付。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方伟峰亦无完善的经营台账,古井贡酒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古井贡”、“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方伟峰的陈述及进货发票等,认定方伟峰购进古井献礼等假冒侵权白酒,至查获时只销售1瓶,非法经营额8440元。
方伟峰辩称其为自用消费,但没有能够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该规定方伟峰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方伟峰停止侵权,该决定书具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对古井贡酒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方伟峰停止侵权不应支持。
经营业主销售的所有商品均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方伟峰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未能说明提供者,其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古井贡酒公司相关商品商业信誉和销售数量的损失,方伟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方伟峰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方伟峰亦无营销台账,其经营获益无法查实,故古井贡酒公司请求依法酌定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方伟峰经营地址、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方伟峰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方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