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865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负责人:钱恒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晟茂汽配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站街*号*排*号,经营者:李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男,该商行员工,住陕西省雁塔区。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晟茂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晟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晟茂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晟茂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的注册商标权,停止销售带有“锡柴”字样的相关产品;
2、晟茂商行赔偿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茂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其早在1999年9月27日就注册了“锡柴”商标,注册号为1526858,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007年,“锡柴”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商标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晟茂商行未经许可在市场上出售标有“锡柴”商标和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厂名的机油滤芯在市场上出售,极大的损害了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的产品信誉��造成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产品销售份额的下降,也给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涉及公共交通安全。
2016年10月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市场维护人员在晟茂商行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产品,晟茂商行出具了销货清单。
经鉴定该产品并非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生产,系侵权商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假冒产品。
因晟茂商行的行为侵犯了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依法诉至法院。
晟茂商行辩称,是否侵权其不清楚,如法院认定侵权,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经受让取得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核定使用商���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6年9月30日,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路西安汽车配件市场内,进入门头名称为“一汽解放原厂配件专卖”店铺,购买了标有“锡柴奥威”商标的转子滤芯一盒(内有一个),购买价为50元,并取得名片和收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6年10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西莲证民字第6868号《公证书》。
经比对,晟茂商行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盒顶部上印有“锡柴”、后部标有“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字样,其中“锡柴”字样标有注册商标标识“R”,所使用的“锡柴”字样与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基本一致;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提交的正品外包装防伪标识为纸质不粘胶,揭开后显示有防伪码,而晟茂商行销售的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识为锡纸状,且揭开后无防伪码。
晟茂商行承认所提交的名片确实是他们提供,但不能确认涉案商品和票据的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作为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晟茂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为证明晟茂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滤芯产品,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莲湖区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系晟茂商行经营场所,所取得名片为晟茂商行提供,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系晟茂商行销售。
晟茂商行销售的商品与涉案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该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锡柴”标识,可以认定构成商标相同。
在晟茂商行无法提供销售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晟茂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晟茂商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晟茂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商标专用权,一汽无锡柴油机厂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晟茂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莲湖区晟茂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西安市莲湖区晟茂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含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300元,西安市莲湖区晟茂汽配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