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5层5商业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盛,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004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671567。
法定代表人:郑汉林,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权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上诉人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系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确定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3、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以及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利。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诉讼、有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以及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等理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