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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18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18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华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泰商城2楼19号。

经营者:张益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千,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销售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的谈话笔录中认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209837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

2005年2月2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川国公证字第2431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泰商城二楼19号标有“耘丰斋”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墨汁(250g);

二、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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