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永,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6年8月2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红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素勤,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货,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建,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之美,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素勤、彭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永及其辩护人王红艳、被告人杨素勤及其辩护人王炎年、被告人彭货及其辩护人董福振、苏华、被告人李军建、王之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购置机器设备,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设立生产加工窝点,组织人员进行保健品及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的烫金、覆膜、切割、粘盒等加工程序,生产加工各类保健品以及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200余万个,其中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30余万个,后通过物流等方式发至昆明、长春、南京以及河南省郑州、新乡、周口、义马、渑池的张飞(另案处理)等地区销售渔利,非法获利达100余万元。
2016年9月8日民警在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的生产加工窝点当场扣押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共43.8万余个,各类保健品包装共83万余个。
经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未授权郑州市任何个人和单位生产加工带由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杜蕾斯(Durex)”商标的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处扣押的其生产加工的杜蕾斯包装物系侵权商标产品;
经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未授权郑州市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加工带有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杰士邦(Jissbon)”“第六感(Sixsex)”商标的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处扣押的其生产加工的杰士邦、第六感包装物系侵权商标产品。
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素勤伙同被告人彭货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购置包装机器设备,在郑州市惠济区邙山风景区岳山寺旁边租用民房,从王长永、李军建的加工店购买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盒,从他处购买假冒品牌安全套裸套,组织工人进行假冒品牌安全套封装作业,由彭货驾驶车辆送货至郑州陈少奎处、并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至昆明、海口、长春等地,经现场扣押的账本及物流统计,被告人彭货、杨素勤共销售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货款达50余万元。
2016年9月8日,我局民警在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邙山风景区岳山寺旁边加工窝点扣押带包装的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50万余只、半成品及包装27万余个。
经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未授权郑州市任何个人和单位生产加工带由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杜蕾斯(Durex)”商标的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被告人彭货处扣押的其生产加工的杜蕾斯包装物和成品、半成品系侵权商标和产品;
经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未授权郑州市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加工带有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杰士邦(Jissbon)”“第六感(Sixsex)”商标的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被告人彭货处扣押的其生产加工的杰士邦、第六感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系侵权商标和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永家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被告人彭货家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杨素勤、彭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长永辩称其与李军建、王之美的非法获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之前供述每年能挣20万左右,销售金额共计60万元基本属实,但这20万元只是个大概数,并且还包含有合法的生意和保健品,由于账目混乱,无法说清安全套的具体销售金额和非法获利情况;
自己认罪,案发后也退交了100万元,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王长永等人违法获利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阅中国商标局关于“第六感”的相关注册信息后,从王长永、李军建处查获的“第六感”注册商标标识已成为无效商标,因此相对应的价值也应予以扣除。
考虑到王长永认罪、悔罪,退交了100万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货辩称其是跟着杨素勤打工的,自己不是老板,是从犯;
非法获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赃20万元,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侦查机关调取的豫鑫物流单据,经庭审查明,彭货、杨素勤均不认识鲁青民、兰瑜珍,也没有使用鲁青民、兰瑜珍的银行卡收取货款,故该物流单据中的第6、16、22、29、52项,第54至83项中的物流信息与本案无关,涉及共计198027元应予以扣除;
“第六感”注册商标信息已更换,经查证涉案“第六感”注册商标已属于无效商标,相对应数额也应予以扣除。
彭货是跟着杨素勤打工的,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
其亲属在案发后退交20万元,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素勤辩称是跟着彭货打工的,自己不是老板,是从犯;
非法获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杨素勤是彭货雇佣的工人,是从犯;
其他辩护意见与彭货辩护人的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军建辩称自己办有营业执照,平时也有合法的生产包装;
其与王长永的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不清楚其非法生产安全套的数量和价格,数量大概有50万盒左右,价格是王长永定的;
妻子王之美在厂里主要是做饭、打扫卫生等杂货,基本不参与生产,其和妻子均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之美辩称自己基本不参与生产包装,偶尔会干一些,主要是在厂里做饭、打扫卫生,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利用烫金机、覆膜机、膜切机、粘盒机等设备,经过烫金、覆膜、切割、粘盒等程序,非法制造“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盒和保健品包装盒,通过物流销售到渑池等十几个地区,销售金额二十多万元。
2016年9月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王长永、李军建的生产加工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43.8万余个(其中“杰士邦”3只装避孕套盒2.8万件、“杜蕾斯”12只装避孕套盒17.76万件),各类保健品包装83万余个。
2016年初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素勤、彭货在郑州市惠济区邙山风景区岳山寺旁边租用民房,从王长永、李军建处购买“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盒,从他处购买安全套裸套,非法制造上述三种品牌安全套,通过物流销售到昆明、海口等地,销售金额28万余元。
2016年9月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杨素勤、彭货加工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50万余只、半成品及包装27万余个。
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未授权杨素勤、彭货、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生产加工带有“杜蕾斯(Durex)”、“杰士邦(Jissbon)”、“第六感(Sixsex)”商标的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从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处和从彭货、杨素勤处查获的“杜蕾斯”、“杰士邦(Jissbon)”、“第六感(Sixsex)”涉案产品全部非该公司或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生产批号与正品成产批号不符、包装方式与正品产品的包装方式不符、印刷模糊质量低劣,与正品有极大区别,系假冒产品;
查获的假冒产品确认为侵犯其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注册商标及冒用其公司或公司授权单位名称、地址的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永亲属、彭货亲属分别向渑池县公安局退交100万元、20万元,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没。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素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后因达不到起诉标准,杨素勤被解除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彭货、杨素勤、王之美的供述,证人陈某、孟某、李某1、刘某、李某2、李某3、宋某、彭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豫鑫物流公司、河南鸿泰物流有限公司、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公司物流明细,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真假鉴定意见、价格证明,涉案账本,辨认笔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彭货、杨素勤、王之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素勤、彭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之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王之美减轻处罚;
有证人王长永、李军建、陈少奎证言和工人孟某、李某1证言以及物流单据等书证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素勤在第二次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素勤、彭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长永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按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向渑池县公安局退交100万元,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素勤曾因假冒注册商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不思悔改,又实施同种犯罪,主观恶性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货在案发后向渑池县公安局退交20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永、李军建、王之美非法获利100万元、杨素勤、彭货非法获利5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素勤、彭货、王长永辩护人认为“第六感”属于无效商标的意见,经查,有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赃物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素勤、彭货辩护人认为豫鑫物流中第6、16、22、29、52项,第54至83项中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涉及货款共计198027元应从非法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关于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杨素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被告人彭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李军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王之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渑池县公安局以渑公(2102)扣字(2016)0111号、0112号、0113号、0114号、039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涉案犯罪工具和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渑池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