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115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徐五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经营者:徐五平,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徐五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