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初13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峰子电动工具维修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磬云路美庐花园A区39#楼106室,注册号341302600250833。
经营者: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峰子电动工具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请求撤回起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