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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656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656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侨,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诉被告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汽车销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和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朱华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93914号、第3029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曼”“AUMAN”的相关产品;

2.判令被告披露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曼”、“AUMAN”商标原持有人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中重型卡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及其配件产品。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欧曼”“AUMAN”“ETX”商标后,继续在上述产品领域生产销售高品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目前原告公司及其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6年7月6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获包括标有“欧曼”、“AUMAN”左前照/位组合灯、风窗洗涤器水泵总成、减振器等在内的汽车零部件一批,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现该批假冒产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见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质登字2016第15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被告方是和原告签订有授权经销协议的授权服务站,双方协议被告方不得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

在此情况下,被告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经营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了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损失。

另外,质量合格的发动机配件及其他汽车零部件是保证汽车安全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如果使用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有可能威胁到汽车行驶安全,给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还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

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泰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是被告从他人处采购的,产品上标有原告的“欧曼”注册商标,供货商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有“原厂”二字,所以被告认为采购的是原告授权使用的商品。

且因原告的中心库里没有涉案配件,被告只能从外面采购配件。

2.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时,原告没有培训如何鉴别商标的真假。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500000元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涉案商品数量少、货值低,被告并未销售获得利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793914号“欧曼”注册商标由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卡车、汽车、厢式货车,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由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轮胎、摩托车、自行车、缆车、手推车、雪橇车、卡车、翻斗车,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2012年3月6日,本案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经核准受让,成为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5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公司的“欧曼”卡车、汽车、厢式货车为2014年度(有效期至2017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欧曼卡车在《商用汽车》、《商用汽车新闻》、《商用汽车杂志》等杂志媒体上均进行过宣传报道。

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维修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合同术语解释中约定服务站是指与甲方签订授权服务协议,达到甲方规定的最低建设标准和形象,负责车辆维修(大修权限)、配件供应、信息反馈、技术支持、社会关系维护,属于甲方服务网络类别之一。

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第三条合作范围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服务站,甲方特许乙方从事大修甲方整车产品维修服务。

第五条配件管理和使用中,5.1条约定乙方应通过配件服务信息系统,按照甲方要求的内容及格式向甲方下达配件订单;

5.6条约定为保证配件质量,乙方经销的甲方配件必须自甲方指定的代理商提货,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可以进行配件外购,甲方对外购配件进行备案。

第八条知识产权中,8.1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在本合同谈判、签订或履行过程中交付乙方或允许乙方使用的一切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商标(包括注册与非注册商标)、标识、设计、程序、文件、资料(“知识产权载体”)的全部知识产权及全部利益,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由该权利衍生的其他权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属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所有;

8.8条约定乙方确认知识产权是甲方核心资产之一,对本合同第8条的违反将给甲方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因此,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8条的任何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甲方实际损失超过该违约金金额的,乙方仍应赔偿。

2016年7月6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在被告经营地点南京市栖霞区甘家边东101-6进行检查,在被告仓库现场查获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分别标注“欧曼”、“AUMAN”商标标识的左前照/位组合灯1只、风窗洗涤器水泵总成2只、减振器3只。

2016年7月7日,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汽车配件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汽配,其中,左前照/位组合灯的市场中间价为456.96元/只、风窗洗涤器水泵总成的市场中间价为29.32元/只、减振器的市场中间价为36.72元/只。

2016年7月11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

2016年7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进行询问调查,朱新民承认被查处的产品是别人上门推销,因价格便宜所以购入,对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没有异议。

经核实,1只左前照/位组合灯240元、2只风窗洗涤器水泵总成40元、3只减振器90元,上述汽车配件共计货值370元。

2016年8月15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栖市监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泰汽车销售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配的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3.处罚款4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泰汽车销售公司注册登记于2013年5月2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二类汽车维修(大中型货车)、汽车、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五金销售、汽车配件制造、加工、汽车租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抗辩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从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购买,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是福田戴姆勒欧曼配件专卖店,并提交赊销清单、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门头及店堂图片予以证明。

原告经质证,对赊销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由案外人出具,且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仓库现场查获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栖市监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被告提交的赊销清单中购货日期为2017年9月6日;

对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门头及店堂图片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赊销清单中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完整,且无买卖合同、销售票据等证据佐证,故对赊销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赊销清单上的购货日期在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诉侵权商品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且货物名称亦不一致,故赊销清单中所列货物与本案无关。

企业信息中虽显示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是,被告提交的图片无法证实其为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故本院对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购入,南京宝瑞兰俊汽配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是福田戴姆勒欧曼配件专卖店,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系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苏泰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栖市监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

因原告明确要求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在卡车、汽车配件等行业内知名度较高;

第二、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签订有《维修售后服务合作协议》,被告系经原告授权从事整车维修的服务站,双方对于配件采购有明确约定,被告从他人处采购涉案配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原告有明确约定,并特别约定违反该条款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第三、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为汽车配件,如存在质量问题,极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

第四、被诉侵权商品对应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第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披露涉案侵权商品生产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所诉披露生产商不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第1793914号“欧曼”及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南京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崔宵焰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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