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69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群乐百货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光村东界**号。
负责人:许水付,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贵生,男,1979年8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群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铁玲审判员 谢爱芳审判员 陈璐璐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