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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333号
案件名称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333号原告: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铁场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高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阮市镇兰岭村93号。

法定代表人:包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高立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佳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高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黄永梅,佳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立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佳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佳荣公司赔偿高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佳荣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高艺中是名称为“感应灯(MY-84019)”、专利号为ZL2011303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5月17日,高艺中授权高立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涉案专利。

高立公司发现佳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2017年4月17日,高立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2.2C25展位内进行拍摄并取得宣传册及名片,同时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其后,高立公司又委托他人对佳荣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并通过邮件下单向佳荣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高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佳荣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高立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高立公司的专利权,且给高立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

佳荣公司答辩称:1.佳荣公司的产品与高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2.佳荣公司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参与生产,没有销毁专用模具的可能。

佳荣公司在网站上对涉案产品上架销售,但销量不佳,没有成交记录,且目前该产品已无库存。

高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3.高立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及律师费不合理。

高立公司未经与佳荣公司沟通即进行证据保全及起诉,不是合理的解决方法,为此开支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均非合理费用。

尤其是高立公司提供的(2017)粤广海珠第31109号公证书针对的是案外人上海电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佳荣公司无关,该项费用不应由佳荣公司承担。

4.高立公司要求的赔偿金过高,佳荣公司从涉案产品的销售中获利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艺中是名称为“感应灯(MY-84019)”、专利号为ZL20113033××××.6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主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高艺中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高立公司,许可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永久使用。

高立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7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17日,高艺中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高艺中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2.2C25”展位,展位上有“上海电器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在该展位取得名片两张,对该展位的现场状况和展示的产品进行拍照。

公证机关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71324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两张名片中一张印有“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梁洁,传真:0575-87690989,网址:https://baorong15.1688.com/,地址: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兰岭村93号”字样。

展位上展示有一款感应灯,代理人对感应灯的各个视图进行了拍照。

2017年6月28日,高立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1668.com/offer/522787188807.html”,进入网页页面后,显示有“诸暨市佳荣电器厂”字样,页面展示了一款型号为JR-156的“8led感应灯,led灯,野营灯,检修灯,帐蓬灯,工作灯”产品详情,显示产品价格为15元,起批量为3000个,可售量为1000000个,产品图片上有“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baorong15.1688.com”水印,页面还显示了“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传真:8657587690989”等内容;

点击旺铺档案,显示有“浙江诸暨佳荣电器厂成立于2005年,我司专业生产环保手压电筒、LED钥匙扣……使公司由单一的装配加工线发展为: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等内容;

网店有“诸暨市佳荣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其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自销电筒(除蓄电池电筒)、小家电、五金、电器配件,经营场所为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阮市镇兰岭村,并注明工商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

公证人员对网页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公证机关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1109号公证书。

庭审中,高立公司认为,网店产品上的水印、传真号、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均与佳荣公司相同,由此可以认定该网店与佳荣公司有关。

佳荣公司否认高立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佳荣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制造销售电筒、小家电等。

该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第9355166号佳荣+R图形商标。

2017年9月5日,高立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其打开的有关电子邮件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从邮件内容显示,佳荣公司的“蔡小姐”向高立公司代理人沟通内容中包括“我司专业生产LED环保工作灯,手电筒,LED感应灯,电子礼品等,请查收JR-1568LED订单……”、“产品做好了,还没包装……”等信息。

高立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6月16日与佳荣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JR-1568led”白色感应灯500个共7250元,要求佳荣公司快递送货。

公证人员对邮件页面截屏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机关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1111号公证书。

2017年7月31日,高立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佳荣公司“蔡小姐”邮寄的五箱货物。

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公证机关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1110号公证书。

高立公司当庭提供两箱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

经检视,一箱封存有一张快递单、两本内容相同的产品宣传册和100个外观相同的感应灯,另一箱封存有100个外观相同的感应灯,高立公司指称该200个感应灯是相同产品,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佳荣公司确认有向高立公司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任何标识(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

高立公司另提交了盖有佳荣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记载收到感应灯500个款项共7550元。

将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高立公司认为,两者完全相同。

佳荣公司经比对认为,从后视图看两者安装点位置不同,对两者的其他视图对比确认外观近似。

前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宣传册封面上印有佳荣公司使用的第9355166号佳荣+R图形商标,内页印有佳荣公司的厂房照片,并印有一款型号为JR-156的感应灯图片(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将图片内容与本案专利对比,高立公司认为两者外观相同。

佳荣公司认为,两者外观区别点在于灯珠形状不相同。

高立公司指认(2017)粤广广州第07132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感应灯亦为被诉侵权产品,将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对比意见如前。

佳荣公司确认高立公司的对比意见,但否认取证展位与佳荣公司有关。

再查明,高立公司为前述证据保全行为交纳了公证费3520元,并提交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高立公司主张前述费用为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高立公司取得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授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佳荣公司承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2017)粤广海珠第31110号、第31111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确认佳荣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佳荣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佳荣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佳荣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一)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高立公司认为佳荣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主要表现在,2017年4月17日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在“诸暨市佳荣电器厂”网店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邮寄产品宣传资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一一分析如下:1.关于展会。

佳荣公司否认2017年4月17日取证的展位与佳荣公司有关。

本院认为,虽然展位上方展示的参展商名字是“上海电器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佳荣公司,但该展位上的参展人员同时派发佳荣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

佳荣公司对于展位工作人员何以派发其工作人员名片没有合理解释。

考虑实际情况,确有部分参展商没有直接取得展位,但会跟随有展位的参展商展出自己的产品。

经比较,展位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高立公司当庭出示购自佳荣公司的产品外观没有差异,应认定该产品为佳荣公司展出。

本院认定,佳荣公司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关于网店。

从公证取证内容可以获知,“诸暨市佳荣电器厂”网店上展示有型号为JR-156的“8led感应灯”产品,但该网店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与佳荣公司并非同一主体。

即使该网店展示的产品上标有佳荣公司水印,传真号码与佳荣公司的相同,亦不能认定网店为佳荣公司经营。

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佳荣公司在“诸暨市佳荣电器厂”网店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关于产品宣传册。

佳荣公司向高立公司邮寄送交的产品宣传册上有JR-156型号的感应灯产品,高立公司指认该产品亦为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佳荣公司有通过邮寄宣传册方式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制造行为。

佳荣公司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从佳荣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显示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佳荣公司工作人员与高立公司工作人员商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的邮件中,可以清晰反映佳荣公司表示专业生产LED灯,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正是LED灯;

佳荣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上使用了其佳荣+R图形商标,可以直接认定属于该宣传册上产品的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关于质量说明等文件,而佳荣公司亦没有抗辩或提交证据表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佳荣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与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均为用于照明,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产品整体近似条状长方体,从左视图看,正面上下分别于顶面、底面形成圆滑的倒角,且可看到呈半球形的感应灯,主视图中部有半球形的感应装置,感应灯正面感应装置两侧靠下有两个矩形的活动块,活动块上各有一矩形的2×2LED灯组,从仰视图看,中部有一可拨动的开关,后视图有规律排列的多个安装孔和装配孔。

将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左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所显示的形状均相同。

佳荣公司认为两者后视图显示的安装位置不相同,本院认为,产品在使用时,后视图部位属于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将展位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专利相对比,本院认定的意见同前述。

将产品宣传目录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专利对比,总体对比意见如前述,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灯珠形状不同,但该区别点属于局部且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本院认定,对于佳荣公司直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佳荣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佳荣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佳荣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佳荣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高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没有显示佳荣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高立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佳荣公司应当销毁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高立公司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佳荣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的行为;

根据佳荣公司注册资本判断其应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佳荣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

高立公司有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人诉讼,存在合理开支;

综合确定佳荣公司赔偿高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对高立公司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感应灯(MY-84019)”、专利号为ZL20113033185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二、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三、驳回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宁波高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诸暨市佳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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