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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民初666号
案件名称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666号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月湖公寓*幢*单元***室。

经营者:赵海洋,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陈昌锋,盐城市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的赵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1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0。

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生产、销售的纸巾盒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被告在原告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前,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可以免责;

四、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原告购买引起的,是一次性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被告销售的数量为八个,所得利润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六、侵权的主体应该是制造者,原告应该向制造者追究责任,不应向不知情的销售者追究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产品已下架截图均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19日取得授权。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于2015年7月24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纺织品、箱包、母婴日用品、服装、鞋子、帽子。

2017年2月16日,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接受原告代理人卢彬彬的申请,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登入卢彬彬账号(龙的传人0215),点击截图中所示的“已买到的货品”图标,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截图中所示订单号为3125347695939686的“订单详情”图标,对购买的产品图片、销售者的工商登记、联系方式等进行了截图拍照,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7年2月16日,公证员对卢彬彬收取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由盒身和底盘两部分组成,盒身为圆筒状,下部直径稍大;

盒身高度略长于直径,顶部开有一圆形出纸孔;

盒身两侧底部设计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底盘正面为镂空的卡通熊猫造型,底盘两侧设计半圆形镂空结构与盒身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卡接。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商品,均为纸巾盒,整体外观结构均为盒身和底盘组成。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涉案外观设计盒身两侧底部设计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为盒身两侧底部设计凸起结构;

涉案外观设计底盘两侧设计半圆形镂空结构与盒身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卡接,被诉侵权产品底盘两侧设计镂空结构与盒身凸起结构卡接。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均为纸巾盒,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两者均由盒身和底盘两部分组成,盒身为圆筒状,下部直径稍大;

盒身高度略长于直径,顶部开有一圆形出纸孔。

涉案外观设计盒身两侧底部设计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为盒身两侧底部设计凸起结构;

涉案外观设计底盘两侧设计半圆形镂空结构与盒身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卡接,被诉侵权产品底盘两侧设计镂空结构与盒身凸起结构卡接,在盒身和底盘卡接时,两者区别较小,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该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纸巾盒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近似。

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为经营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系个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2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23041670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煊火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380元,由被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专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账号:62×××64,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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