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024号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区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谢宏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狼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晓纳。
被告:广州云翰翔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
法定代表人:蔡钊鹏。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狼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云翰翔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1××××.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州狼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21××××.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广州云翰翔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21××××.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及其子公司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以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计算机设备、电子器件、手机零配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企业,并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但是,原告发现被告广州狼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金翅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的“小米耳机活塞金属耳机入耳式通用通话手机带话筒线控立体声”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
经对比分析后确认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在收货包裹中发现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广州云翰翔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广州云翰翔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狼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而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的允许的前提下,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查,被告广州狼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云翰翔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
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网络下单购买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指定深圳市作为网购收货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市辖区,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一,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
原告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深圳市,但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在深圳市,所以该收货地并不能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被诉侵权产品在物流配送发货前侵权行为就已经完成,所以收货地也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单纯以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地作为联结点来确定管辖,基于网络销售物流配送的特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物流能够到达的地点作为网购收货地,理论上该类案件原告可以向任何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将违背民事诉讼法上有关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所以,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二,关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于买卖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行为和当事人,而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不过是销售方式或销售地点的变化,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由此可见,根据现有证据,深圳市既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邓 婧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