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731号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蔚彦。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十里铺村丰立路**号。
经营者:谢岩富,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的谢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郑蔚彦于2014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调味盒(莹彩)”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5××××.X。
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郑蔚彦与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后原告发现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味格”牌货号:8037莹彩调味盒(3组)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43035××××.X的专利产品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43035××××.X,名称为调味盒(莹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味格”牌货号:8037莹彩调味盒(3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大部分设计系公知设计,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仅销售过一次,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证书,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将在下文予以比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2张网页截图上没有时间,无法证明该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调味盒(莹彩)”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授权。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于2010年9月3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2017年3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登入账号(��海渔人),点击搜索框前的“供应商”,搜索“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点击页面中“供应商品”,点击搜索到的第四行第二列产品,将购买数量改为“60”,提交订单并付款,公证人员对网购全程进行了拍摄并截图拍照。
2017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到的货号为8037的调味盒60个,公证员在收到的货物中随机抽取了三种颜色不同的调味盒粘贴了封条,并交由李跃群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了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皖芜鑫公证字第571号公证书。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调味盒(莹彩)”外观设计专利由调味盒和托盘槽组成,三个方形调味盒呈一字形排列在托盘槽内。
方形调味盒由盒体与盒盖组成,盒体一侧设有一弧形把手,弧形把手向外翻边。
盒体下部约三分之一处四周从外向内收窄,盒体放置在托盘槽内时,托盘槽与盒体收窄处卡合。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商品,均为调味盒,整体外观结构均为调味盒和托盘槽组成。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调味盒把手形状为上宽下窄,靠底部位置近似尖头;
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整体弧度、凹槽、宽度均较大,把手上下两部分差异不大,近似马鞍状。
涉案专利托盘槽底部无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托盘槽底部有对角十字形镂空花纹。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均为调味盒,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两者均由调味盒和托盘槽两部分组成,三个方形调味盒呈一字形排列在托盘槽内;
方形调味盒由盒体与盒盖组成,盒体一侧设有一弧形把手,弧形把手向外翻边;
盒体下部约三分之一处四周从外向内收窄,盒体放置在托盘槽内时,托盘槽与盒体收窄处卡合。
涉案专利弧形把手上小下大,被诉侵权产品弧形把手上下大小相同;
涉案专利托盘槽底部无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托盘槽底部有对角十字形镂空花纹,但两者之间的区别较小,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上述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调味盒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专利的设计近似。
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为经营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3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430357303.X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味格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380元,由被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专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账号:62×××64,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