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8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89号附129号。
经营者:刘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