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377号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尧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旦蓉,上海德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