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735号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泉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雪芬,女,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诉被告何雪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绫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谦益、被告何雪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绫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第3406302号“JACKJONES”商标系由丹麦“2001年11月21日公司”申请注册。
嗣后,通过授权许可,原告从上述公司获得在中国生产、销售及分销标注上述商标的产品的权利,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以及提起司法诉讼。
多年来,原告为该品牌的推广与宣传投入了巨大的物力与财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49-3号内销售假冒“JACKJONES”品牌的服装,已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严重影响了“JACKJONES”正品服装的销售,对该品牌的商誉也造成了一定的贬损。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雪芬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2、第340630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的“”商标持有人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637号公证书,内附经中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文件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生产、销售和分销含有该商标的商品。
4、(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638号公证书,内附经中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文件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证明“ ”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提起诉讼。
5、经中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文件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证明“ ”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和其委托的代理人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6、2015年、2016年的品牌联营合同、租赁合同与发票一组。
证明涉案“ ”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推广力度、宣传范围及该商标的影响力。
7、宣传“ ”品牌的画册10本,证明相关商标权利人对该品牌的宣传与推广,同时证明该品牌的知名度。
8、涉案“ ”品牌服装正品价格,为本案中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9、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2015、2016年度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对该品牌在宣传方面的投入、店面装修费用和销售收入。
10、常市监案字【2016】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情况。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何雪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AF21.NOVEMBER2001)注册了第340630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裙子、牛仔裤、青年装、夹克衫、外套、连衣裙、套服、套装、帽子、手套、运动衫、马球衫、衬衫、毛线衫、鞋、靴、凉鞋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止。
2015年12月17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分别签署并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分销含有涉案第3406302号“”等众多品牌在内的产品,授权期限均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一年。
2016年8月18日、2017年6月28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再次签署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被告何雪芬等人侵犯包括第号“”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品牌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全国多个城市设立有联营店与直营店,该服装售价较高。
另外,2001年11月21日公司多次发行“”品牌的画册,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又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从宁波一市场以每件21.5元的价格一次性购进标有“JACKJONES”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外套543件,裤子46条,进价每条7元,放在其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49号-3店铺对外销售,至2015年11月25日案发时止,已对外售出外套4件,剩余外套539建,裤子46条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查获。
被告何雪芬无法提供相关的授权手续,也无法如实提供涉案服装的合法进货来源。
2016年3月3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涉案标有“JACKJONES”文字的、侵犯商标权的外套539件,裤子46条、罚款12000元。
再查明,原告绫致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绫致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在中国使用涉案第3406302号“”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权利。
虽然该许可仅为普通许可使用,但通过第3406302号“”商标持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授权,绫致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绫致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被告何雪芬销售的涉案服装上使用的“JACKJONES”文字,与原告绫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等权利的第3406302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近似,且均使用在服装这一商品上,在第34063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并且,涉案服装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亦未获得第3406302号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何雪芬销售涉案服装,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进销价远低于正品市场价,其行为属明知侵权商品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何雪芬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而酌情支持。
综上,被告何雪芬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406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雪芬赔偿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何雪芬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宇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新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 (八)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