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恒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上道166号-1-3440(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万年利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桔园洲工业园鼓楼园15号楼二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上金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恒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福州万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科公司、万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其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双马公司以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恒科公司、万某公司、天猫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恒科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信息网络系行为的重要载体和媒介,故上述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双马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恒科公司、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