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字6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华宜酒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皖河路香颂道A区106、107商铺。
经营者:平红卫,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华宜酒行(简称华宜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凤丽萍,被告华宜酒行的经营者平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华宜酒行: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88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标示由中粮集团长城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并标示“GREATWALL”、“长城图案”、“经典长城干红”的葡萄酒。
经原告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宜酒行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6月4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由原告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5号“長城”文字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等。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3年4月23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第70855号“长城牌”文字及图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3年3月1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4月27日,应原告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万应旭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与皖河路交叉口西南侧皖河路上一家门头标有“588烟酒行”字样的商铺。
万应旭在该商铺支付价款80元,购买了一瓶红酒,并取得一张收款收据。
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签封红酒后将万应旭保管。
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八张。
2017年6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7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公证书所附该次交易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为“合肥市蜀山区华宜酒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装有其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经被告及合议庭审核包装袋封存状态无异常之后,由原告启封。
盒内装有一瓶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产品,瓶身主标签上方印有“GREATEAGLE”;
主标签的中部显著印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
长城图案下方印有“經典長城干紅”文字。
瓶身的副标签上方印有“经典长城干红”文字。
主、副标签的下部均印有“中粮集团长城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酒被告认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15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25072号、第2507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6号公证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第5984号公证书,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78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和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央显著位置的长城灯塔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的英文字母GREATWE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除一个英文字母不同外,在字形、字体排列等方面完全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商标和第12177356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
2、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3、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
4、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
5、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1、(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78号公证书;
2、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1、公证费发票;
2、工商查档发票;
3、购物票据;
4、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争点:问题:涉及原告的几个商标?
查档发票在哪?
第二组的证据3变化为第一组的证据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