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白花园工业区第二工业园3栋2楼A。
��定代表人:谭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改判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系莱威公司向第三方厂家采购,行业内称之为“公模”,故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莱威公司在购买前并不知道相关模具及其产品侵害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尽到注意义务。
其在未收到任何侵权通知的情况下,因产品销售量低,已于2017年1月主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主观善意、销售量低等因素,判赔数额过高,有失公允。
欧普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威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朱坤伦、徐正旺、邓诗涛、XXX,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L20143050××××.0。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有较大差异,此外在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设计上也有较大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4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lionway灯具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莱威led灯泡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方形节能灯光源超亮灯管贴片改装”的产品价格为26.8-45.8元,包括三种型号,月销量93,累计评价57,选择光源功率16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2157693628182344,同时支付价款36.8元(包括运费10元)。
2016年8月8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882440173182397681),拆开后内有灯具一个,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王宇带回。
2016年8月16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网,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编号为2157693628182344订单的物流情况,显示运单号为882440173182397681,2016年8月8日已签收。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2014、22025、22028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产品外包装盒、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显示厂商为莱威公司,同时产品上还标注有品牌“莱维”。
莱威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莱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247号案共支出公证费1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1近似的设计,莱威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莱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如构成侵权,莱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莱威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光学模组系从第三方厂家采购,且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照明模组”与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而非作为其配件的光学模组,因此莱威公司并不属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而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和售后服务保障卡上均印有莱威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上亦��有莱威公司的“莱维”商标,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莱威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莱威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其次,从莱威公司提供的来源证据来看,采购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亦不明确,莱威公司也未提交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莱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涉案光学模组的事实。
故对莱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莱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莱威公司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其亦认可具有制���侵权产品模具的事实,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莱威公司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威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8日,授权日为2015年6月24日;
2.莱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16W灯具一个,售价为36.8元,与其他两款产品的合计月销量为93件;
3.莱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87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判决:一、莱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莱威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1720元,莱威公司负担25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莱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赔额是否恰���。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即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和销售者,并不适用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制造行为使某个侵权产品从无到有,是侵权发生的源头,因此与后续流通、使用环节的销售者和使用者相比,制造者应当承担更大的义务,确保其制造的产品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中,莱威公司自认侵权产品系其组装制造,仅以灯罩及模具系购自案外人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但是,无论灯罩及模具是否系莱威公司外购,其作为整体产品的制造者均应确保产品的合法性,而不能以产品部件系外购为由援引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其次,由于本案中欧普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莱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节、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主体的规模、关联案件情况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方法认定赔偿数额4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综上,莱威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莱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