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倍思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马五线9号法定代表人:余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久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章燎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五寨县倍思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只松鼠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6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倍思亲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三只松鼠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第二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辖区,原告三只松鼠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倍思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