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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36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3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经营者:田战清,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晓倩,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以下简称金福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金福发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晓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于1974年注册并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已有40多年的历史,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陆续注册了“长城”等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长城”系列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许可生产出品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同行业排名中处于领先地位。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金福发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金福发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金福发便利店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图形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金福发便利店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公证书中的相关材料为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因上述证据系原告中粮公司以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形式提交,被告金福发便利店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用以证明金福发便利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金福发便利店对公证书中所拍摄照片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认可,但发票上仅写的货物名称为长城干红,不能证明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被告销售;

因公证封存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

因被告金福发便利店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票号为NO.01458389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有“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金福发便利店销售被控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款发票1张及签购单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邮政快递收据1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金福发便利店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122元。

被告金福发便利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不应当进行赔偿。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金福发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

白兰地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朗姆酒;

汽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柑香酒;

鸡尾酒;

开胃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6月2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56号门头标识为“茅台集团福发烟酒行”的金福发便利店,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及“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金福发便利店向其出具加盖有“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O.01458389)、商户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福评价商行”的银联签购单、福发烟酒商行优惠卡各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新疆××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进行了拆封。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有“经典长城”字样和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以及“烟臺崋夏長盛葡萄醸酒有限公司”字样;

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有亦有“经典长城”字样、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烟臺崋夏長盛葡萄醸酒有限公司”字样;

葡萄酒背面瓶贴上有“经典长城”、“出品商:中糧長城葡萄醸酒有限公司”、“授權生産:烟臺崋夏長盛葡萄醸酒有限公司”字样,条形码编码为6943650240010;

葡萄酒瓶帽处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8日。

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1985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80元、公证保全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共计6122元。

本院另查明,金福发便利店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瓶装酒、卷烟。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福发便利店虽不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但根据(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所附票号为NO.01458389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有“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发票专用章”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金福发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金福发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及瓶贴上所使用的“经典长城”文字标识中的“长城”文字与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所使用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构成近似。

以上可以认定金福发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害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金福发便利店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规定,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金福发便利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瓶装酒零售,但其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金福发便利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金福发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金福发便利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金福发便利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金福发便利店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经营者:田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经营者:田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经营者:田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3.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7%,即366.69元,被告天山区金福发便利店(经营者:田战清)负担33.33%,即1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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