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初230号之二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对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鲁03民初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鲁03民初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一页正文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补正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