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初9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永旺食府,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经营者:张英霞。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永旺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