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6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一飞,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通普),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高要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靳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书记员朱纯梓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五一村电台路南8号的仓库,用于加工生产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
贾某某、王某某购买劣质或其他品牌的摩托车内外轮胎及CST牌轮胎标识、包装袋等运至仓库内,由被告人靳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莫某某等人负责拆其他品牌轮胎的包装,在轮胎上刷CST标识、将轮胎重新包装成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被告人武某某负责翻译和填单销售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
同年10月31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仓库,当场起获假冒CST注册商标的内胎27780条,假冒CST注册商标的外胎888条、商标模具181个。
经查,上述仓库制作的已销售的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货值为人民币1006750元,上述起获的未销售的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货值人民币213937元。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20329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靳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靳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先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又分别辩称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销售清单有部分产品不是CST的,有部分虽然是CST但尚未发货的,销售清单上写了“OK”的表示已出货。
被告人武某某、靳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九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贾某某主观犯意不明显;
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假冒产品与真品存在差异,价格悬殊;
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陈剑峰辩称,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不应采用被害人正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
本案假冒CST的外胎均是外购来店销售,故非法经营数额要区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各罪的数额。
起诉书指认被告人已销售1006750元假冒CST内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5万以下,量刑三年以下。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曹一飞辩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起诉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有些销售单是客人过来随便看看,写了价格但是没有下订单,该部分不应计算;
一些显示已付订金但没有出货的产品已经被扣押,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人的轮胎是经过正规途径购买,非法获利较少;
现场起获的产品已经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较小;
王某某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注册商标申请书,认为第12类商标里面没有C5T的注册商标;
提交了正新轮胎价格对比表,认为查扣的轮胎的价格应为213937元,第八、九项是CST的外胎,不应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得计算范围;
提交了《按订单计算的销售统计》,认为有效订单有6个,有部分是收了订金没有发货,有部分是报价没有下单,故被告人的实际销售CST内胎金额是32080元,外购C5T外胎10890元。
外购的CST实际是用C5T充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五一村电台路南8号的仓库,用于加工生产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
贾某某、王某某购买劣质或其他品牌的摩托车内外轮胎及CST牌轮胎标识、包装袋等运至仓库内,由被告人靳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莫某某等人负责拆其他品牌轮胎的包装,在轮胎上刷CST标识、将轮胎重新包装成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被告人武某某负责翻译和填单销售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
同年10月31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仓库,当场起获假冒CST注册商标的内胎27780条,假冒CST注册商标的外胎888条、商标模具181个。
经查,上述仓库制作的已销售的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货值为人民币298000元,上述起获的未销售的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货值人民币195300元。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CST注册商标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17162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23075号的“CST”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2类的车辆轮胎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有关CST商标异议裁定书及争议裁定书等;
被害单位代表向波桃的陈述;
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靳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闫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王某某及贾某某的银行账号流水清单;
物业租赁合同;
贾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等;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核对销售清单,综合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其中编号为0000763的销售清单中“货品名称”标注为“CST”的部分金额人民币298000元确认为已销售金额,其余销售单据的金额不予确认。
现场起获的假冒CST内胎27780条、外胎888条分别按照销售清单反映的各型号内胎、外胎的最低单价进行计算(销售清单无反映单价的型号则按照其他型号的最低单价进行计算),计得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5300元。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
另辩护人辩称外购的CST实际是用C5T充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涉案工场,王某某积极参与了涉案假冒轮胎的采购、加工、销售等犯罪过程,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贾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靳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辩护人提出本案假冒CST的外胎均是外购来店销售,经查,被告人购进轮胎后,需要对其进行拆包装、擦掉旧标识、刷新商标标识等处理,并用带有“CST”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再进行销售,属于既有生产又有销售的行为,该行为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该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某、靳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武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莫某某适用缓刑。
另外,被告人靳某某在涉案工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所起作用比其他从犯大,其他从犯从事犯罪行为的时间长短不一,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靳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莫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现场缴获的违法所得美元16800元、人民币7487元及假冒CST、C5T轮胎、商标模具等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扣押的电脑1台、银行卡6张,由公安机关发还其所有人。
(以上财物均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