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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贵、朱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刑初125号
案件名称刘光贵、朱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光贵,朱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贵,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吉煦,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梅,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小芳,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贵、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胜、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贵及辩护人李吉煦,被告人朱梅及辩护人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梅,约定以86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朱梅为了获得利润,与被告人刘光贵协商出售“高仿”版贵州茅台酒。

由被告人刘光贵联系“杨某”(在逃),以2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20件(6瓶/件,53度,500毫升,飞天牌)假冒贵州茅台酒。

刘光贵先行支付21000元定金给“杨某”,待完成交易后全额支付余款,后刘光贵安排由“杨某”将酒交给朱某并收取酒款。

2017年1月12日,朱某乘坐曹某驾驶的贵C×××××车辆准备将20件贵州茅台酒运往贵阳,在仁怀市坛厂被遵赤高速交警当场查获,涉案假冒茅台酒价值10320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批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贵、朱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光贵、朱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光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光贵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好,亦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梅不是本案买方,也不是供货方,没有实际参与销售,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轻微作用。

该批酒是杨某和朱某之间的交易,但是买方还没有购买,故属于犯罪未遂,且朱梅系偶犯、初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朱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梅,约定以86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朱梅为了获得利润,与被告人刘光贵协商出售“高仿”版贵州茅台酒。

由被告人刘光贵联系“杨某”(在逃),以2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20件(6瓶/件,53度,500毫升,飞天牌)假冒贵州茅台酒。

刘光贵先行支付21000元定金给“杨某”,待完成交易后全额支付余款,后刘光贵安排由“杨某”将酒交给朱某并收取酒款。

2017年1月12日,朱某乘坐曹某驾驶的贵C×××××车辆准备将20件贵州茅台酒运往贵阳,在仁怀市坛厂被遵赤高速交警当场查获,涉案假冒茅台酒价值10320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批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该案案件来源,系遵赤高速交警在仁怀市坛厂镇高速公司收费站查获,并移交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处。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侦查。

2、朱梅户籍信息、刘光贵户籍信息。

证明:案发时朱梅、刘光贵系成年人,符合该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3、刘光贵、朱梅到案经过。

证明:2017年2月8日,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刘光贵、朱梅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出现,赵某、胡某、王某等四名同志立即赶往六盘水市火车站,并于当日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将朱梅抓获归案,后由朱梅联系刘光贵叫其到附近派出所,刘光贵随即归案。

后由经侦大队带回仁怀市公安局审查。

4、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20件(500ml/瓶,6瓶/件,53度,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批次2016-126)。

5、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通话清单。

6、朱某手机短信及微信截屏图片(朱某与朱梅联系买酒的聊天记录,其中提及刘光贵工行卡号62×××77)。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证明表1页,价格证明1页,授权委托书1页,营业执照1页,证明1页,商标注册证1页。

(二)证人证言:1、朱某证言。

证实:朱某联系朱梅购买茅台酒以及被查获的经过。

2、曹某的证言。

证实:曹某联系朱某购买茅台酒以及被查获的经过,印证了刘光贵、朱梅所提供给朱某和曹某的20件贵州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刘光贵的有罪供述。

我和朱某谈好以860元/瓶的价格出售茅台酒给他,朱某在电话里告诉我他拿酒去卖给别人是以1130元/瓶的价格,而朱某将赚取中间的差价。

我从杨某手中以2500元每件(6瓶/件)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给朱某,杨某要求我先打酒款给他,他才给我发酒。

朱某从我这里购买的是20件高仿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规格6瓶/件,500ml/瓶,带杯,53度。

我给朱某说过我卖给他的酒是高仿版的。

杨某告诉我高仿版的酒一般人不认识真伪,但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己包装的。

2、朱梅的有罪供述。

我叫刘光贵打电话与杨某谈的酒的价格,刘光贵告诉我是2000元/件,我卖给朱某的酒价格是850元/瓶。

我卖给朱某的酒是高仿的酒,不是正宗的茅台酒厂出的酒,是冒牌的酒。

当时我让刘光贵联系杨某问酒的真伪,刘光贵就告诉我,杨某说酒是高仿的,但酒没问题,和真的一模一样。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

证明:经鉴定,送检的120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贵州茅台酒(500ml/瓶,53度)的零售价为99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017年1月13日5时许,朱某辨认朱梅就是在微信上与其视频聊天并卖贵州茅台酒的人。

2017年2月9日1时30分许,刘光贵辨认杨优灿就是以2500元一箱(6瓶装)价格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那个叫杨某的人。

该组证据印证了朱梅就是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卖给朱某、曹某的人。

杨某就是提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朱梅、刘光贵的人。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光贵及其辩护人、朱梅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光贵、朱梅未提交证据。

上述公诉人所出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光贵、朱梅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贵、朱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结合被告人刘光贵、朱梅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能够确认朱梅、刘光贵与买受人达成的交易价格为每瓶86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被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为120瓶,故刘光贵、朱梅的犯罪数额均为103200元。

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刘光贵、朱梅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1032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光贵、朱梅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光贵、朱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刘光贵辩护人关于刘光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光贵判处罚金六万元,对被告人朱梅判处罚金六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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