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96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庆宏副食店,住所:昆明市小康大道江东书香门第******。
经营者:吴庆红(工商登记注册号:530102600350248)。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庆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庆宏副食店的经营者吴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所主张的商标为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
2、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5万元;
3、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600元(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300元、差旅费300元),上述第2、3项共计62600元;
4、在《都市时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二瓶。
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国窖1573”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其外包装上的“国窖”文字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的包装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8259056号的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8259056号的立体商标的持有人,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均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第33类,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文字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文字相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包装瓶相同。
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所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8259056号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国窖1573”源自全国重点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并经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也是行业首款浓香型有机白酒。
原告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对其生产的包括“国窖1573”在内的系列白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投入。
现在包括“国窖”在内的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受到昆明市乃至云南省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
被告虽系个体工商户,因其店铺的地理位置优越,在昆明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所以,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同时这种售假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及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大,侵权情节程度严重,给原告带来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3、关于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二瓶。
3、鉴定证明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二瓶“国窖1573”白酒均不是原告生产。
4、(1)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中国驰名商标证,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持有人,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原告“国窖”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国窖1573”,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公证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
对原告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就调查取证行为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保全所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故该文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证据3系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系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别,并不属于证据类别中的鉴定结论,而是原告根据其生产中用以鉴别商品真伪所使用的技术要素而作出的自己与涉案商品是否有关联的陈述。
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别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将结合证据保全实物的比对情况对该份鉴定证明书进行评判。
就证据5而言,原告律师庭后补充提交了相关发票的原件,至于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719161号“国窖”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等,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11月3日,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依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甘玲菱进行现场监督,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琦、纳敏,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酒,取得相应凭证,公证员使用高德地图软件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保存,同时对被告店门头标识拍照固定。
随后将上述消费凭证及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送到公证处,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昆中衡证字第1782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取证消费130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对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酒水进行鉴别,鉴别手段为紫光灯,鉴别依据为公证购买产品的商标、防伪标识及酒盒,结论为上述购买的两件产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并据此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酒水侵犯了其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公证购买的“国窖1573”酒水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其商品外包装和酒瓶瓶身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公证购买的“国窖1573”酒水实物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比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整体相似,但具体存在以下差别:1、就外包装而言,正品外包装上方瓶盖处边缘的红色封边颜色均匀、包材光滑,而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产品红色封边颜色不均匀,边缘不规整;
2、去除金色底座托,红色外包装接缝处有防伪标示,正品防伪码底色由粉色五角星以及蓝色不规则网格构成,标识底色较浅,上方有“刮涂层查真伪”字样,涂层刮开后,内部印有字体较大的17位数字和字体较小的的14位数字,且印有“请拨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条形码以及14位数字编号(该编号与涂层内部字体较小的14位数字相同),对比公证购买产品,标识底色较深,蓝色网格纹凌乱,刮开后印制数字不清晰,排序不整齐;
3、经拨打防伪码上电话查询真伪,正品的回应是“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而公证保全产品拨打电话后语音内容与正品不一致,并提示谨防假冒;
4、打开外包装后,正品酒瓶瓶盖处红色涂料均匀光滑,瓶口处印有“窖”字,一半在瓶盖上,一半在玻璃酒瓶瓶颈处,契合完整,下面印有日期、度数等,而公证保全产品上“窖”字上下部分存在明显分离,契合不完整,且没有印有日期、度数等内容。
综上,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公证购买的“国窖1573”酒水同原告生产的正品相比存在显著差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都市时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权利系财产性权利,对该财产权的损害,不宜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且判令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已经足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庆宏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酒;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庆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庆宏副食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