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胜,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新友谊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新辉,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胜、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与被告陈新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3月28日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黄胜以及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陈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黄崇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新辉继续履行《关于专利所有权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并向黄胜支付合同款2032807元;
2.陈新辉向黄胜支付违约金75万元;
3.陈新辉支付利息,以132807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庭审中,黄胜、胜景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陈新辉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向黄胜支付合同款190万元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黄胜与陈新辉签订案涉合同,约定:黄胜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商标权及其生产设备转让给陈新辉,转让款共250万元,其中专利技术150万元、生产设备100万元;
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生产设备搬至陈新辉指定地点后的十天内再支付40万元,余款190万元在专利权转让成功时一次性付清。
案涉合同签订后,黄胜已经按照案涉合同履行了义务,然而陈新辉在支付了60万元合同款后就以亏损为由不再履行后续义务。
黄胜多次要求陈新辉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将案涉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和商标权证过户到陈新辉名下,但陈新辉一直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新辉辩称:一、胜景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约方,无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应当驳回胜景公司的起诉。
二、案涉合同为复合合同效力待定。
案涉合同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买卖合同以及合作三个法律关系,目的是黄胜一方提供技术、辉腾公司提供资金,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生产、销售“充气式自动汽车罩”。
合同中涉及胜景公司的专利及商标,在没有证据表明胜景公司同意黄胜转让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效力待定。
三、陈新辉已经按约支付了合同款,不存在违约事实。
在案涉专利、商标未转让给陈新辉前,陈新辉的付款义务仅为60万元,陈新辉实际已经支付了1020088元。
四、黄胜无权向陈新辉主张100万元设备转让款。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黄胜应当将生产设备搬至陈新辉指定地点且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后,陈新辉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
黄胜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至今也未将设备交付给陈新辉。
反诉原告陈新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案涉合同;
2.黄胜立即返还陈新辉专利转让款10210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40169.11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陈新辉与黄胜就案涉专利进行投产、销售达成合作意向,即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生产经营自动充气车罩。
同年10月30日,陈新辉与黄胜共同出资设立福州辉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其中陈新辉认缴出资额80万元,持公司80%股权,黄胜出资20万元,持公司20%股权,并由黄胜出任辉腾公司监事、技术总监等职。
同年11月1日,陈新辉与黄胜签订案涉合同。
案涉合同签订后,陈新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起,陈新辉先后7次支付1021088元,加之黄胜应当支付的股权款20万元,陈新辉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专利、商标转让款。
案涉合同签订后,黄胜一直未将生产设备交给陈新辉,却以胜景公司的名义将16副塑胶模具交由福州芯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维修、加工,导致辉腾公司一直无法自行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辉腾公司在实施专利研发过程中发现,案涉专利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导致案涉专利技术无法用于批量产品的生产,陈新辉一直要求黄胜解决,但至今尚未解决也无法提交替代方案。
陈新辉还发现案涉合同中的5项专利技术中有3项专利权以及案涉2个商标为胜景公司所有而非黄胜,导致案涉专利及商标无法过户至陈新辉名下。
综上,因黄胜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案涉合同,黄胜应承担返还合同款以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反诉被告黄胜、胜景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
陈新辉实际上已经在使用案涉商标和专利,陈新辉已经生产出了100万元的产品,只不过在实施过程中,陈新辉认为成本过高,不愿意继续实施,不存在技术障碍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015年12月1日陈新辉向黄胜支付40万元说明生产设备已经交付给陈新辉,况且陈新辉已经用生产设备生产出了产品,不存在无法实施合同。
黄胜多次通知陈新辉办理商标过户事宜,陈新辉拒不配合,才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黄胜作为甲方,陈新辉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专利所有权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个人名下所拥有及正在申请中的专利号为201210249726.X《一种充汽式自动汽车罩》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1)、专利号为ZL20132055××××.5《一种用于自动车罩安装的安装底座》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2)、专利号为ZL20122035××××.3《一种伸缩式卷线离合器》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3)、专利号为ZL201320554××××.6《一种用于自动车罩的可折叠式伸缩气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4)、专利号为ZL20133043××××.3《车罩外壳》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5),第13198017号“人车乐”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1)、第13197755号“人车乐”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2),以及生产设备转让给乙方,其中专利权150万元、生产设备100万元。
一、由于甲方名下的核心专利1正在申请当中,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保证取得该专利证书,如果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无法取得该专利证书,甲方自愿承担因此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并退还已经收取乙方的款项并另赔偿乙方人民币50万元。
二、甲乙双方不得以本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款项,及要求合同所述价格进行变动。
如果乙方在获得国家专利局证书后一个月后还没有支付甲方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及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甲方的损失及退还甲方的专利。
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
三、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甲方20万元,甲方将工厂所有生产设备搬至乙方所指定地点之后十天内再付给甲方40万元,余款190万元在所有相关专利权转让成功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四、乙方有权在支付尾款时在甲方的款项里面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的合作资金。
五、在甲方的专利过户给乙方没有问题以外,乙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终止合作和要求甲方退任何款项。
2015年11月1日、11月22日、12月1日、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月3日、3月22日,陈新辉分别向黄胜支付20万元、10万元、40万元、4.9万元、5万元、20.75万元、13588元,共计1020088元。
2015年11月1日,黄胜出具了20万元收条,上载明为专利预付款。
2015年12月15日,黄胜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新辉现金45万元;
注:(40万+5万=45万)”。
2016年1月20日,黄胜出具了收到陈新辉5万元现金的收条。
2016年2月3日,黄胜出具了收到陈新辉现金转账20万元的收条。
黄胜认可2015年11月1日、12月1日支付的共计60万元为合同款,其余款项为搬厂费用5万元、底货款30万元、报销款62588元以及工资7500元。
福州辉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在公司门口处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
陈新辉庭审中陈述,辉腾公司本身不生产案涉专利产品,只是组装,零部件一部分是在外购买,一部分需要开模订购,案涉产品一件都未销售,目前还在辉腾公司的库房;
辉腾公司至今未能将涉案专利转化为合格的产品并投放市场,产品存在车罩无法开启、电路板烧毁等技术缺陷;
辉腾公司堆放了大量原材料、半成品及部分成品,但由于成品无法达到投放市场的技术标准,成品根本无法进行销售。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案涉专利1向黄胜授权。
2013年3月20日,国知局就案涉专利3向黄胜授权。
2014年4月16日,国知局就案涉专利2、案涉专利4、案涉专利5向胜景公司授权。
2015年1月21日,胜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含货物展出;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广告等。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1月20日。
2015年1月28日,胜景公司经国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含汽车车篷;
汽车链;
汽车底盘;
车辆引擎罩;
车篷;
汽车车身;
汽车保险杠;
车辆遮阳装置;
汽车用遮阳帘;
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10月30日,辉腾公司经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新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销售。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辉腾公司的股东为陈新辉、黄胜;
陈新辉认缴出资为80万元、黄胜的认缴出资为20万元。
黄胜否认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黄胜”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庭审中,黄胜及陈新辉均称黄胜曾在辉腾公司工作。
陈新辉举示的2015年12月31日的手写单据,以及2016年1月29日、1月24日、3月10日、3月11日的5张报销单显示:黄胜分别报销了辉腾公司气管汽车装修、汽车车盖改良、椅子、封口机等费用共计17820元。
黄胜于2016年6月14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本案,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将本案已送至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案涉合同、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效力待定;
案涉合同的范围以及履行情况;
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责任的承担。
一、案涉合同是否效力待定 本院认为,尽管部分案涉专利、商标的权利人为胜景公司,但胜景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对于黄胜在案涉合同中将其享有权利的专利、商标转让给陈新辉并无异议,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主体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胜景公司作为转让案涉专利、商标的一方也应当受到案涉合同的约束。
二、案涉合同的范围以及履行情况 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合同标的只涉及专利权、商标权以及生产设备的转让,并没有载明陈新辉所主张的黄胜与陈新辉合作开办辉腾公司的内容,即使合同中约定“乙方有权在支付尾款时在甲方的款项里面扣除20万元作为后期的合作资金”,也只是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而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还包括双方合作的法律关系,故对于黄胜与陈新辉因合作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
尽管案涉专利、商标尚未变更登记手续,但客观上辉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专利以及商标,生产出了专利产品。
陈新辉否认该产品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有关,也否认黄胜曾经将生产设备交付给陈新辉。
对此本院认为,陈新辉系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在辉腾公司工作、辉腾公司生产了专利产品的事实,能够证明黄胜已经将案涉专利、商标以及生产设备交付给了陈新辉。
陈新辉一方面否认辉腾公司所生产出的产品不是使用了案涉专利以及黄胜的设备,但却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又认为案涉专利有重大的技术缺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举示了盖有辉腾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两者显然自相矛盾,故本院对陈新辉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辉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专利、商标以及设备生产了专利产品;
现也没有证据表明案涉专利、商标权的主体变更存在客观上的障碍。
陈新辉还主张案涉专利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举示了辉腾公司出具的存在问题的说明及照片。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专利、商标权以及设备的转让,辉腾公司所举示的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专利存在重大缺陷,且真若如陈新辉所属案涉专利存在重大缺陷,辉腾公司还批量生产专利产品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于陈新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案涉专利、商标未办理变更登记,黄胜认为是由于陈新辉不予配合,而陈新辉认为黄胜单方就能够办理。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商标权的主体变更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之规定,黄胜、陈新辉应当共同向行政机关办理案涉专利、商标权的转让手续。
庭审中,黄胜举示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陈新辉不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导致黄胜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陈新辉认为上述证据为单方制作证据,不能证明黄胜曾要求其配合签字。
对此本院认为,黄胜作为转让专利、商标权的一方,其只有在专利、商标权转让完成后才能获得剩余价款,黄胜没有不要求陈新辉配合办理权利转让的动机,且诉讼中陈新辉明确主张办理变更登记系黄胜单方义务,无需其配合,也进一步表明陈新辉并未履行办理案涉专利、商标权转让手续的相关义务。
故对于黄胜主张陈新辉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涉合同不具有解除的条件,陈新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因案涉专利、商标权系双方的义务,故陈新辉负有与黄胜共同向行政机关办理案涉专利、商标权的转让手续的义务。
鉴于胜景公司系部分案涉专利、商标权人,故胜景公司也负有与陈新辉共同向行政机关办理案涉专利、商标权的转让手续的义务。
关于合同款的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陈新辉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黄胜20万元,黄胜将生产设备搬至陈新辉所指定地点之后十天内再付给黄胜40万元,余款190万元在所有相关专利权转让成功时陈新辉一次性付清给黄胜。
根据证据显示,陈新辉已经支付1020088元,黄胜只认可60万元为合同款,其他为搬厂费用、底货款、报销款及工资,并举示了微信及2016年5月16日两次录音等证据。
本院认为,陈新辉支付的款项的期间与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时间接近,黄胜认为上述款项中包括搬厂费用、底货款、报销款及工资,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
关于上述费用是否包括搬厂费用、底货款,案涉合同并未涉及搬厂以及底货处置的内容,黄胜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陈新辉应当支付搬厂费用以及底货款达成了协议;
微信内容是黄胜向陈新辉要求解决纠纷,2016年5月16日的两次录音,一次录音谈话人非陈新辉,一次谈话人即使包括陈新辉,从内容上看也无法推定双方对于底货款有约定,故对于黄胜主张上述款项包括搬厂费用和底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费用是否包括报销款,因陈新辉当庭举示了黄胜曾经报销过17820元的单据,该报销时间与陈新辉支付费用的时间相近,故对于黄胜主张上述费用包括报销费用本院按照陈新辉所提供的单据予以支持17820元。
黄胜主张2016年2月3日陈新辉转账的207500元中的7500元为工资,陈新辉则主张工资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黄胜,故该款项亦属于合同款。
本院认为,虽然陈新辉举示的辉腾公司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表上显示黄胜的工资为7500元,但工资表上并无黄胜已经领取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表明2016年2月3日前陈新辉通过现金的方式向黄胜支付了该月工资,结合陈新辉转账207500元的时间与上述工资时间点,以及转账款尾数与工资数相吻合,陈新辉主张7500元为合同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新辉还主张其现金支付了1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故本院认定陈新辉已支付合同款994768元,陈新辉尚欠合同款1505232元。
尽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案涉专利转让成功时陈新辉负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但考虑到本案不仅包括专利权的转让还包括商标权的转让,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专利、商标权办理完变更登记时,陈新辉负有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义务。
故在案涉专利、商标权变更登记完成时,陈新辉应当向黄胜支付余下合同款共计1505232元。
关于陈新辉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涉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在获得国家专利局证书后一个月后还没有支付甲方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及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甲方的损失及退还甲方的专利”,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可知,该条款约定的是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虽然案涉专利、商标权尚未完成变更登记,陈新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正如前所述,该责任在于陈新辉,其存在违约行为;
若按照正常履行状态,案涉专利、商标权应当已经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陈新辉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使得黄胜至今尚未收到合同款项,陈新辉客观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黄胜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从本案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案涉合同,直至2016年6月14日黄胜起诉之日,陈新辉仍未履行相应义务,陈新辉有失诚信。
鉴于该条款针对的是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违约金,陈新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酌情确定陈新辉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胜、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辉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专利号为201210249726.X《一种充汽式自动汽车罩》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56001.5《一种用于自动车罩安装的安装底座》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352387.3《一种伸缩式卷线离合器》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549040.6《一种用于自动车罩的可折叠式伸缩气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30409.3《车罩外壳》专利,第13198017号“人车乐”商标、第13197755号“人车乐”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专利及商标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新辉名下;
二、自上述专利、商标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被告陈新辉向原告黄胜支付合同款1505232元;
三、被告陈新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胜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四、驳回原告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新辉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陈新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62.45元由原告黄胜、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陈新辉负担24062.4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265.60元,由被告陈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