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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40258号
案件名称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258号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高福江。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股份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成立,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业务。

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自成立起一直致力于打造“红蚂蚁”品牌,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经过十多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得到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大量荣誉称号。

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因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曾多次被原告起诉,其恶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辩称:此前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使用“红蚂蚁”或者“红蚂蚁装潢”构成侵权,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已经进行了整改。

原告之所以多次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提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将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持续经营14年、花费6,000万元广告费、在上海形成的成熟市场拿走。

原告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经长期经营,已在上海地区已经享有较高的声誉。

室内装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原告在上海地区没有经营活动,也没有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的商标在上海没有知名度,上海消费者看到“红蚂蚁”只能联系到被告,不可能联想到原告。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中文部分为繁体字。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不会混淆。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被告实际从事的是第37类室内装潢,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服务。

原告没有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对于原告提供所谓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真实,合同的被许可方是原告的加盟商,有理由认为30万元许可费用包含加盟费用,并不单纯为商标许可费用。

原告恶意诉讼,其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等。

原告曾以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于2017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原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止。

该商标先后于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于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

原告的“红蚂蚁”企业字号先后于2007年、2011年、2015年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

原告曾获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许可盐城红蚂蚁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5年,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盐城红蚂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成立。

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室内装璜。

2004年起,上海红蚂蚁公司持续多年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环球时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上海红蚂蚁公司曾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组织颁发荣誉证书。

(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9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5月11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的店铺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门店一侧的门头上以相同大小的字体标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侧的门头上分两行标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其中第一行的“上海红蚂蚁装潢”的字体比第二行的“设计有限公司”的字体大得多。

门店前台的背景墙上标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及“”图案,其中的“红蚂蚁”字样为红色,其余文字的字体为黑色。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红蚂蚁股份公司曾以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突出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多起诉讼,涉及被告的不同分公司,涉及的标识包括“红蚂蚁”、“上海红蚂蚁”、“上海红蚂蚁装潢”等,法院曾认定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证明材料、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举证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商标证、荣誉证书、媒体广告材料、相关案件的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前,原告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或者其分公司多次提起诉讼,因前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或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同,故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其对该企业名称亦享有合法权益,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图案和文字均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即“紅螞蟻”更容易识别,更具有显著性。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在标注企业名称时,在一侧的门头以大得多的字体标注“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该行为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

“上海红蚂蚁装潢”这一标识中,“红蚂蚁”是具有识别性的主要部分,故该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前台的背景墙上标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其中“红蚂蚁”以红色字体显示,其余字体为黑色,该种标注方式亦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名称。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不得突出使用企业字号。

因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因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其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商誉,本案系因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导致的商标侵权,该行为与恶意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周浦分公司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况,亦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已取得了一定的商誉,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获益主要不是来源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

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原告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等因素确定律师费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共计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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