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初4156号 原告: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与福禄路交叉口高速奥兰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陶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徐志豪小吃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曼哈顿商业广场******。
经营者徐志豪,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北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盛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徐志豪小吃店(以下简称徐志豪小吃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范跃龙,被告徐志豪小吃店的经营者徐志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志豪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993510号“”、第16993641号“”、第16993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销毁其现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头招牌、菜单、包装纸、包装袋、外卖卡、宣传页等物品。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6993510号“”、第16993641号“”、第16993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长期以来,原告在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广泛、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近期,原告发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曼哈顿商业广场A区1层5号的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徐志豪小吃店,擅自在其门头、菜单、包装纸、包装袋、外卖卡、宣传页等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消费者及原告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被告徐志豪小吃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以“大脸鸡排”名义对外招商加盟,被告基于对“大脸鸡排”品牌的信赖,通过朋友介绍加盟了原告的“大脸鸡排”,并将3000元加盟费交给了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魏豪阳。
后原告安排人员为被告装修店面,制作门头,配备工装,包装材料等,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发现原告并非“大脸鸡排”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而是以“大脸鸡排”名义招商加盟,遂停止与其合作。
在被告使用涉案“大脸先生”商标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涉嫌侵权的通知,“大脸先生”不是著名商标,其影响力范围小,知名度低,对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事宜,被告也不知情,不是故意侵权。
在收到法院传票及原告诉状后,被告第一时间更换了门头,更改了团购信息,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一切图形、文字。
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使用的商标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结构构成、含义内容均有明显不同。
3、15万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提供的对外加盟合同,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且仅有收据,无对应发票,无被授权方的身份证明或店面营业执照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时间较短,知名度非常低,加盟店很少,影响力非常小。
被告的店面经营时间短,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店面基本能维持正常开支,难以盈利。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评判时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1日,原告仰盛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99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片,肉脯,肉,家禽(非活),猪肉食品,肉冻,肉汤,肉罐头,蛋,食用油脂”,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
2016年9月7日,原告仰盛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99364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宣传,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16年8月7日,原告仰盛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99376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预订临时住所,酒吧服务,饭店,餐厅,备办宴席,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原告仰盛公司开设多家“”品牌直营店,同时也有多家加盟店,每家加盟店每年向原告仰盛公司缴纳加盟费6万元,并进行了宣传、户外公益赞助活动。
被告徐志豪小吃店于2016年10月17日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徐志豪,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17年4月25日,原告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跃龙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闫巍、工作人员周泽瑜的陪同下到被告徐志豪小吃店商铺处,现场购买了四袋鸡排,取得了机打票一张(票上显示2314数字)、大脸外卖卡一张((大脸鸡排—曼哈顿店,地址,地址:曼哈顿**楼下大脸鸡排店跃龙对现场环境进行了部分拍照。
该店铺内挂有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徐志豪小吃店,经营者为徐志豪,范跃龙用手机扫描支付,并截屏。
同日,在公证员和某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范跃龙将上述购买的鸡排带回公证处,并对鸡排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内容,由河南省郑州市(2017)郑黄证民字第1702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照片显示,被告徐志豪小吃店在门头、纸质包装袋、塑料包装袋、招聘广告牌、外卖卡上使用“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大脸鸡排”及“Myface”英文组合标志,其中“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卡通形象基本一致,英文字母文字造型一致,只是将原告商标中的“Mrface”改为“Myface”。
被告同时还将上述标志作为其网上销售鸡排产品的标志使用。
原告为调查取证及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支出公证费8000元(两案)。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加盟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仰盛公司依法获得第16993510号、第16993641号、第1699376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徐志豪小吃店使用的纸质、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Myface”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6993510号“”商标构成近似,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徐志豪小吃店在广告牌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6993641号“”商标构成近似,其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徐志豪小吃店在门头招牌、外卖卡及网上销售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6993769号“”商标构成近似,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徐志豪小吃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仰盛公司要求被告徐志豪小吃店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志豪小吃店应当立即停止在其包装袋、广告牌、门头招牌、外卖卡及网上销售中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
被告辩称其使用上述标识经原告许可加盟并支付加盟费用,不构成侵权,因证据不足,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仰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志豪小吃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徐志豪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跨度、知名度和影响力、徐志豪小吃店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跨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合理利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徐志豪小吃店(经营者徐志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6993510号、第16993641号、第16993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徐志豪小吃店(经营者徐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5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徐志豪小吃店(经营者徐志豪)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