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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5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127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

投资人:李顺利,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

经营者:贺美璋,该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与被告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以下简称金发顺食品厂)、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以下简称晟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与被告金发顺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孙闯、被告晟元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金发顺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制药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08号 商标、第15233214 号 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晟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第一项侵权产品;

三、金发顺赔偿江中制药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晟元商行赔偿江中制药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五、金发顺食品厂与晟元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中制药公司系国有大型中药制药企业,经过40余年的发展,经营业务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江中”作为国家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猴姑系列饼干,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

江中制药公司系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08号 商标、第15233214号 商标的权利人,该两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

经查,金发顺食品厂生产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晟元商行销售了上述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江中制药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该产品的外包装使用的“猴头菇”与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近似,其外包装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5233208号 商标相同,与第15233214号 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江中制药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江中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发顺食品厂辩称,一、金发顺食品厂的经营范围是膨化食品生产、销售,并未生产其他食品。

案涉“猴头菇蛋奶芙条”属糕点类,不是膨化食品,不是金发顺食品厂生产的,与金发顺食品厂毫无关系。

晟元商行也不是金发顺食品厂在洞口县设立的经销商,金发顺食品厂与该商行无任何业务联系。

二、江中制药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其购买的是饼干,但公证机构实际买的却是“猴头菇蛋奶芙条”,该公证事项具有明显瑕疵,属于虚假公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外包装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能够予以区分,并不会构成混淆。

四、江中制药公司要求金发顺食品厂赔偿25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中制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晟元商行辩称,其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晟元商行进的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中制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91号、292、293号、336号、337号、338号、339号、3263号公证书、金发顺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晟元商行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2017)湘邵罡证字第2364号公证书,虽两被告均认为该公证书所载明的饼干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推翻整个公证文书,且两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对购物票据与公证费发票,系维权过程中所产生,予以采信。

对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无法证实该表的来源与出处,故不予采信。

对晟元商行提交的进货单,该单据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也没有货款收据等辅助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进货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中制药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对医药及其他行业对投资及控股管理、中药材采购与加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6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5233214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2015年11月14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5233208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17年2月19日,江中制药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湘邵罡证字第23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2月22日12时10分,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国荣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戴坚石及江中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晟元食品经营商行,在该店内购买饼干一盒及葡萄酒两瓶,饼干包装盒上印有“旭龙旺TM猴头菇蛋奶芙条”,共计支付78元,并取得盖有“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一张,票据上载明:“饼干一盒,48元。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于2017年1月1日生产,其外包装盒正面标有“猴头菇蛋奶芙条”字样,其中“猴头菇”三字突出使用,在右下角标有“ ”图案,下面标有“香港(国际)旭龙旺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侧面标注生产者为郾城区金发顺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1112010006,并印制了该厂的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产品内包装袋上,亦标注了同样的生产信息。

金发顺食品厂成立于2013年9月3日,投资人为李胜利,经营范围是膨化食品生产、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241110300288。

晟元商行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经营者为贺美璋,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晟元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金发顺食品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晟元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注有“猴头菇”字样及“ ”图案,“猴头菇”字样在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而在该字样中,又明显突出“猴”与“菇”两字,且使用在糕点这一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猴姑”、“江中猴姑”、“ ”、“ ”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或相同,该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噌名牌的故意,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因此,可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江中制药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14号“ ”、第152332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晟元商行称其不知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进货物有合法渠道。

因此,晟元商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金发顺食品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江中制药公司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系金发顺食品厂所生产,该厂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经审查,江中制药公司仅提供了侵权产品实物,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该产品系金发顺食品厂生产。

虽侵权产品实物上的生产者信息、QS码及条形码均为金发顺食品厂所有,但不能排除该部分信息有案外人私自盗印在侵权产品上使用。

金发顺食品厂在2016年10月31日就换办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即SC11241110300288,依照常理,如金发顺食品厂在2017年1月1日生产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生产者信息,其没有必要在侵权产品上再行标注旧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在庭后提交的产品使用的亦是新的生产许可证号。

另外,江中制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晟元商行与金发顺食品厂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业务联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侵权产品可能来源于河南省漯河市。

在涉及侵权源头维权时,权利人应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对否定性事实,分配给被控侵权方的举证责任,不宜过多。

综合以上,江中制药公司以其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来主张金发顺食品厂系生产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要求金发顺食品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江中制药公司要求晟元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的主张,因江中制药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晟元商行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晟元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晟元商行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金发顺食品厂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14号“ ”、第152332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赔偿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洞口县晟元食品经营商行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人民陪审员  岳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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