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民终5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门头招牌:利家连锁超市),经营场所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贤灶**。
经营者:肖加丁。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以下简称鑫利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工商登记档案,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然存续营业,也未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福州市马尾区鑫万佳便利店。
二、本案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在被上诉人店内购买。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载明“利家连锁超市”的店铺证照为:福州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鑫利家便利店未作答辩。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利家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利家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鑫利家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5元;
4.判令鑫利家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鑫利家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其核准日期和开业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但鑫利家便利店(经营者肖加丁)已于2015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登记为福州市马尾区鑫万佳便利店,经营者为蔡强强,而张裕公司取证维权时间为2016年10月份。
因此,鑫利家便利店(经营者肖加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张裕公司的起诉。
裁定: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退还原告张裕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鑫利家便利店是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原告以鑫利家便利店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鑫利家便利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1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池开通 审判员 林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