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1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腾达烟酒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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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同大街姜庄小区**楼西数第三间门面房经营者:王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奇,男,汉族,1943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腾达烟酒商店(以下简称腾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腾达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达商店立即停止对洋河酒厂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腾达商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腾达商店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593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腾达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约定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
洋河酒厂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苏酒集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腾达商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同大街姜庄小区**楼西数第三间门面房。
2017年3月18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付浩楠的监督下来到门头标示为“腾达烟酒商贸”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壹佰叁拾元整,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李涛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付浩楠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3月19日,苏酒集团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顶部生产日期、批号和我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4月5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10874号公证书。
综上,根据《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营业场所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实物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腾达商店利用洋河酒厂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腾达商店、洋河酒厂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腾达商店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腾达商店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淡化洋河酒厂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洋河酒厂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腾达商店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原告苏酒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及(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及(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及(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5729号公证书、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证及(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20号公证书。
证明:洋河酒厂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苏酒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2017)郑黄证民字第10874号公证书。
证明:腾达商店所售“海之蓝”白酒系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白酒,苏酒集团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已被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保存,腾达商店利用洋河酒厂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4.(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
证明:腾达商店所侵害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故腾达商店应当承担较高赔偿款。
5.公证费发票800元。
证明:苏酒集团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实际支出公证费用800元,该费用应由腾达商店承担。
被告腾达商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苏酒集团庭审时均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类,即“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假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
腾达商店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明霞,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零售。
2016年4月1日,洋河酒厂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同志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
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
2017年3月7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涛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8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付浩楠随同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河南省新乡市中同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门头标示为“腾达烟酒商贸”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壹佰叁拾元整,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李涛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刘某2公证人员付浩楠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3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酒厂工作人员许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编号为苏洋鉴:Y20170003308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该报告显示,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查获地点为腾达烟酒商贸、新乡市中同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向西,送鉴样品名称为52度海之蓝一瓶,样品批号为20161019.3341702A8,鉴定项目为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内盒顶部生产日期、批号与我公司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之后李涛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物品连同取得的收据一同交由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涛自行保管。
2017年4月5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10874号公证书。
经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480ml“海之蓝”白酒一瓶。
该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中央显著部位标有字体较大的“海之蓝”字样,字体与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一致。
包装盒及酒瓶“海之蓝”字体下方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酒瓶整体形状、瓶身包装设计、瓶盖上所显示的图案等均与洋河酒厂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一致。
经过对腾达商店购买的案涉产品与正品比对,案涉产品外包装盒颜色较浅,没有正品色泽鲜亮,包装盒顶部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的文字和阿拉伯数字与正品不符,且在案涉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贴直接贴在盒身上,与正品粘贴部位不同,手机拨打防伪贴上查询电话400××******,输入防伪贴上代码9584611711进行验证,语音提示“非法代码,谨防假冒”。
另查明,苏酒集团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整。
本院认为,一、苏酒集团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洋河酒厂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洋河酒厂明确授权苏酒集团可以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腾达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洋河酒厂产品鉴定报告及对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产品比对,可以认定腾达商店销售的案涉产品为假冒产品。
案涉产品在包装盒及酒瓶突出部位标注了“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且酒瓶的整体设计与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基本一致,侵害了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腾达商店购进侵犯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及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用以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腾达商店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腾达商店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均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腾达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损害了苏酒集团的经济利益,故苏酒集团有权要求腾达商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对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腾达商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腾达商店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主要依据案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的知名度,腾达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并适当考虑苏酒集团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腾达商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腾达商店销售侵犯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及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腾达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腾达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腾达烟酒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腾达烟酒商店负担5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