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39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东方之娇副食店,经营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附**。
经营者:耿川。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东方之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25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719161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7)川国公证字第9142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企业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合考虑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新东方之娇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东方之娇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以消除影响;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东方之娇副食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东方之娇副食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新东方之娇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