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113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区好而多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经营者:王如萍,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合肥新站区好而多百货超市(简称好而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好而多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好而多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小米公司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名,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好而多超市销售移动电源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公司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好而多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好而多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小米移动电源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接受小米公司的委托,公证人员与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好而多”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合肥新站区好而多百货超市,其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的移动电源一个,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陆拾元整,收到编号为“01021434”收据一张。
返回公证处办公室后,其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三张,由公证人员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的封条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贴,并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冲洗,制作(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01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认为好而多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0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小米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包装盒上有无防伪标签、按键后显示灯差异、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小米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小米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好而多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要求好而多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好而多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好而多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小米公司客观上必然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好而多超市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新站区好而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新站区好而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飞翔手机配件经营部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箭 审 判 员 赵晨 人民陪审员 孙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