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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亚小子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琼02民初3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亚小子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小子淞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民初3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小子淞超市,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金鸡岭风华海月小区铺面。

经营者:汪晓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三亚小子淞超市(以下简称小子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被告小子淞超市的经营者汪晓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在内);

3.判令被告在海南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随着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很多不法商户利用长城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将长城系列商标元素作为产品标识的生产、销售行为也越来越猖獗。

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标注有长城城楼图像及“华夏”等标识。

该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产品来源的标识,与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小子淞超市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被告不予否认,但是被告的酒是2010年的时候从三亚红发葡萄酒行进货的,当时我们的手续不完备,但这些年一直都是从这家酒行进货,包括现在我们有完备手续的酒都是同一厂家同一条形码,说明我们的进货渠道是正规合法的。

我们的确不知道这是商标侵权,也不存在恶意侵权,希望法庭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为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权人;

2、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6)厦湖证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第8753297号注册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0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1000元。

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小子淞超市提交以下证据:1、三亚红发葡萄酒行出具给小子淞超市的送货单四份,日期均为2010年2月份,送货产品包含1992年华夏庄园干红葡萄酒;

2、三亚红发葡萄酒行2017年4月8日出具给小子淞超市的收款收据,内容为红酒6瓶,共计216元;

3、三亚红发葡萄酒行2017年4月6日销售单,标注客户为小子淞超市,特制干红1992森堡庄园6瓶,共计216元;

4、三亚红发葡萄酒行2017年4月6日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1张,标注购货单位小子淞超市,特制干红92葡萄酒6瓶,共计216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

5、三亚红发葡萄酒行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6、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检验合格报告。

7、小子淞超市2010年的现金日记账和做账凭证。

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通过三亚红发葡萄酒商行合法取得。

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红酒来源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陈述,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3529.8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了第8753297号商标(商标特征:城楼与山峦的组合图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止。

被告小子淞超市为经营者汪晓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海南特产、酒、饮料等。

2010年2月份,小子淞超市从三亚红发葡萄酒行以单价36元的价格购进一批华夏庄园1992干红葡萄酒放在其经营场所销售。

2016年5月15日,原告授权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权维权相关事宜,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街号的小子淞超市,花费80元购买了其中一瓶华夏庄园1992干红葡萄酒,并取得一张购物小票。

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情况出具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审查,该葡萄酒正面突出位置配有城楼与山峦的组合图片,该图片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中的城楼与山峦组合图案近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公证书、(2016)厦湖证内字第211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销售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系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商品正面标贴上突出使用了城墙及山峦组合图案,该标识占有近1/2面积,与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在图形要素、图形组合上高度近似,且原告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故涉案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城墙及山峦组合图片与原告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葡萄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有正规进货渠道,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证,涉案葡萄酒确为被告从位于三亚市吉祥路109号的三亚红发葡萄酒行合法购进,有送货单、收款收据、销售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予以作证,能够证明涉案葡萄酒系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但被告已知道其销售的该批次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登报道歉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小子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三亚小子淞超市负担550元,退还给中粮公司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家锋 审 判 员 尹合欢 审 判 员 欧 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瑶 书 记 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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