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0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七秀,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住所地宁都县。
现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日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昌星,曾用名陈昌新,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
现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七秀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昌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七秀、陈昌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七秀从2017年7月份开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陈昌星、黄某等人的假冒伪劣卷烟金额共计162080元;
被告人陈昌星在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要求曾七秀在卷烟上私自喷印陈昌星店内的烟草证号码,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从曾七秀处购买卷烟,销售给本乡村民陈某2及曾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2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七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昌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手机三部;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曾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曾七秀、陈昌星的供述与辩解;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扣押笔录;
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七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昌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七秀在福建省务工期间认识了“阿某1”(身份未查清)、“阿某2”(身份未查清),得知“阿某1”、“阿某2”处有假冒伪劣卷烟销售,被告人曾七秀便从2017年7月份开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以硬中华每条20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每条130元的价格从“阿某1”、“阿某2”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然后将假冒伪劣卷烟以硬中华每条250元至36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每条150元至220元的价格售卖给宁都县城各个南杂百货店。
经统计,被告人曾七秀销售给陈昌星、黄某等人的假冒伪劣卷烟金额共计162080元。
在宁都县会同乡圩镇经营“会同电商服务站”的被告人陈昌星在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要求曾七秀在卷烟上私自喷印陈昌星店内的烟草证号码,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多次以硬盒中华牌卷烟每条270元的价格、硬盒芙蓉王牌卷烟每条160元的价格从曾七秀处购买卷烟,而后将卷烟分别以每条390元和22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乡村民陈某2及曾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2150元。
2018年2月12日,曾某1发现从陈昌星处购买的卷烟是假冒伪劣的卷烟,双方因退款问题产生纠纷。
宁都县公安局会同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与宁都县烟草专买局依法扣押了陈昌星处的硬盒中华卷烟90.9条,硬盒芙蓉王卷烟54.6条。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在陈昌星处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鉴定,扣押的卷烟市场价值为51271元。
被告人曾七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并主动向宁都县公安局退赃3万元;
被告人陈昌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并主动向本院退赃3万元。
案发后,被查获的物品被宁都县烟草专卖局予以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七秀、陈昌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三部,被告人曾七秀、陈昌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3、曾某1、陈某1、陈某2、叶某、杨某1、胡某、黄某、曾某2、赖某、李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都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关于被告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宁都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图片及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残疾证、城乡医疗救助证明,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七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昌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七秀、陈昌星的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俩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赃。
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俩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七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昌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三、本案涉案的由宁都县烟草专卖局登记保存的香烟条予以没收,由宁都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小明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