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2952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同力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乡台头村。
经营者:王振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同力食品店(以下简称同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被告同力食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力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铅笔;
2.同力食品店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7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两商标使用在中华牌铅笔上。
2017年年初,老凤祥公司发现同力食品店经营的名为“同力源便利店”的超市中出售假冒中华铅笔,该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力食品店辩称,不同意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同力食品店销售的铅笔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同力食品店没有卖过中华铅笔,不构成侵权。
3.即使同力食品店构成侵权,老凤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也过高。
综上,不同意老凤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记载: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根据该商标注册证,“ChungHwa”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记载: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根据该商标注册证,“中华牌”及华表图案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为第一铅笔公司,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79年10月2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ChungHwa”“中华”及华表图案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经老凤祥公司申请制作的(2017)沪普证经字第10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9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陪同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距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距台头村入口约50米处的“同力源便利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同力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等。
老凤祥公司代理人用9元购买了二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以下简称涉案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收款人为“兰”,未加盖公章。
后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取得的物品装入物证袋带回公证处并封存。
老凤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鉴别证明》记载:涉案铅笔非其公司或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力食品店认可上述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同力源便利店”系其经营的超市,认可公证过程所拍摄的营业执照等系其所有,但认为收据未加盖公章,并非其开具,其从未卖过涉案铅笔;
另不认可《鉴别证明》真实性。
经当庭拆封,涉案铅笔一把10支,中部有绿色封套,封套左上角显示华表图形,图形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中华绘图铅笔”“CHUNGHWA”字样。
经当庭比对,正品中华铅笔及涉案铅笔存在以下主要区别:正品上漆均匀,油漆颜色为墨绿色,色彩饱满,印距规范,包装上贴有防伪标签,笔杆印有竹节图案,图案清晰;
涉案铅笔上漆不均,外观粗糙,油漆颜色比正品略深,印字不清晰,有溢墨现象,竹节图案较模糊。
同力食品店不认可上述差异,认为涉案铅笔与正品铅笔形态基本一致。
老凤祥公司主张合理开支7000元,并提交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备注处载有同力食品店名称)一张。
同力食品店称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以上发票系本案的合理支出。
同力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书、《鉴别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涉案铅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绘图笔系同一种商品。
关于涉案铅笔是否为侵权商品,首先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系在涉案铅笔被公证后作出,且老凤祥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方,故其在未举证证明鉴别标准及程序系客观中立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别证明》不予采信。
其次,虽本院对《鉴别证明》不予采信,但在同力食品店未能证明涉案铅笔系老凤祥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且经庭审比对涉案铅笔与正品中华铅笔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形下,仍可以认定涉案铅笔系侵犯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力食品店在其经营的“同力源便利店”中销售涉案铅笔,未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证明涉案铅笔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同力食品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铅笔,但认可第1096号公证书真实性,亦认可其系“同力源便利店”经营人,且对公证过程中拍摄的营业执照系其所有没有异议。
据此,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老凤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铅笔的全部过程,同力食品店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虽购物收据落款为“兰”,但考虑到该落款并非以公章形式呈现,仅是书写体形式,加之现实中确存在开具收据落款不规范的现象,在同力食品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收据非其开具,故涉案铅笔并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老凤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同力食品店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
3.本案仅涉及铅笔一个商品,缺乏证据证明同力食品店销售量大;
4.老凤祥公司未证明同力食品店经营的“同力源便利店”系专业的文具商店,故同力食品店对铅笔这一特定商品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有限。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6000元,老凤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系常规商标权纠纷,本案与其余相同案情案件合并审理,律师工作量投入应与一般案件有所区分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判定律师费为3000元。
老凤祥公司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只提交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同力食品店辩称发票非本案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同力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同力食品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同力食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