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执9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AMBAFLEXINTERNATIONALB.V.)。
住所地:荷兰安兹维格1689,科兰太因81。
法定代表人:沃特.巴克(WouterBal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
法定代表人:陆海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AMBAFLEXINTERNATIONALB.V.)与被执行人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
2017年9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5539.44元。
上述款项依法扣缴执行费人民币733.44元后,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人民币54806元。
另,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股票、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