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03**民初17699号 原告卢树莹,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工业产品展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6。
经营者陈明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霞光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
法定代表人张燕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福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劲能李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路西华强广场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G。
经营者李学洪。
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以下简称“新华发商行”)诉被告深圳市霞光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8日追加深圳市福田区劲能李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劲能李经营部”)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赵文清及被告霞光晖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福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劲能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卢树莹在香港自己经营设计、生产销售品牌“UltraFire”电筒、灯饰、电池等业务,期间,卢树莹向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了商标注册,2006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处向卢树莹核发了“UltraFire”商标《注册证明书》,其后,卢树莹又在美国××××等地注册了该商标。
2007年6月5日,卢树莹了为扩大上述商品品牌经营业务,以其亲属陈明峰名义在深圳市××区设立新华发商行并进行生产、销售。
2010年5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591007号和第6591008号“UltraFire”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袖珍手电筒、灯泡、小型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手电筒、闪光灯(手电筒)、聚光灯、潜水灯、自行车灯、电筒和第9类的闪光信号灯、放大镜(光学)、望远镜、电子防盗装置、照明电池、照明用电池、电池充电器、手电筒电池、电池及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有效期从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为创立品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付出了心血,经过多年培育,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盛誉,深受消费者钟爱。
然而,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深圳市××区××北电子市场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此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340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霞光晖公司辩称,一、霞光晖公司自2015年1月之后即停止经营,未销售任何产品,也从未有任何侵权行为。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霞光晖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霞光晖公司所为。
1.霞光晖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商铺并非同一地址;
2.霞光晖公司名称与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的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名片上的“李晖”也不是霞光晖公司的员工;
3.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抬头名称与霞光晖公司名称仅有“霞光”二字相同;
4.公证书中并未体现霞光晖公司的任何信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劲能李经营部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卢树莹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5910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袖珍手电筒、照明手电筒、闪光灯(手电筒)、电筒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第65910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明电池、照明用电池、电池充电器、手电筒电池、电池及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10年12月28日,原告卢树莹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新华发商行使用,授权使用范围包括生产(自行或委托他人)、销售、批发、零售及分销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及包装,并授权原告新华发商行对市场假冒“”之行为,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调查、投诉、诉讼等),以维护各方利益,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8334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卢树莹因商标权维权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3日,在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马某的监督下,原告卢树莹委托代理人郭国煌在福田区新华强广场(华强电子世界)Q1A687B商铺付款购买了“双头手电”一套,并现场取得号码为0001344的《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票据、名片均交由公证员江某保管。
2016年12月30日,公证员江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装。
封存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使用。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手电筒一个、手电筒电池二节。
送货单上印有“东亿霞光手电批发”字样,记载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品名规格为双头手电,一套单价140元;
名片上印有“霞光晖照明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区××北新华强广场Q1A687B”等信息;
手电筒上及电池上均印有“”商标。
另查明,被告劲能李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7月1日,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路西华强广场裙楼**Q1A687B,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零售。
又,两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提交了原告新华发商行商铺现场照片及其销售的附着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树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591007号“”、第65910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卢树莹作为商标注册人,原告新华发商行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电筒、手电筒电池,分别与第65910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与第6591008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电筒电池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店铺福田区新华强广场(华强电子世界)Q1A687B商铺销售,该商铺地址为被告劲能李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被告劲能李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劲能李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91007号“”、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霞光晖公司与被告劲能李经营部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霞光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劲能李经营部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劲能李经营部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劲能李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劲能李电子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第6591007号“”、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劲能李电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劲能李电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