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初47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上雀全自动麻将机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百花路**。
经营者:刘福祥,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天门市上雀全自动麻将机经营部(以下简称上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被告上雀经营部的经营者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雀经营部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上雀经营部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33000元;
3.判令上雀经营部赔偿浙江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事实和理由:1.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中国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以及松冈中国公司对“雀友”品牌长期大力地推广、宣传、销售及维护,该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且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中国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于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麻将牌等。
2.浙江松冈公司是“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该品牌转让给松冈中国公司,现经松冈中国公司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中国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起诉维权。
3.2016年11月17日,浙江松冈公司经调查,发现上雀经营部销售了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产品2台,并及时向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天门工商局)举报,并认定上雀经营部销售的上述产品涉嫌侵权,有天门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浙江松冈公司提供的若干照片佐证。
4.上雀经营部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其未尽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并导致权利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
5.浙江松冈公司经过多年发展,每年投入巨额广告及公益费用,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打假维权,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上雀经营部侵权所得利益和浙江松冈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浙江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支持浙江松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雀经营部辩称,1.上雀经营部一直经营其他品牌的麻将机,直至有人上门推销被控侵权麻将机,才购买了2台放在店铺,但并未销售。
购买不到2周,天门工商局就告知上雀经营部,店铺中的1台整机和1个机芯涉嫌侵权,上雀经营部即将相关产品予以退还。
2.上雀经营部的经营者刘福祥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浙江松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浙江松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天门工商局调取涉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申请向天门工商局调取了回复函一份,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份;
上雀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浙江松冈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雀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雀经营部对天门工商局查处被控侵权产品时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该组照片仅能证明上雀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台及机芯1个,而非浙江松冈公司诉称的2台;
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虽为浙江松冈公司,但该发票是否与本案相关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0578号“”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即麻将。
2000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魏国华、松冈中国公司。
2008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松冈中国公司。
2007年7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21日,松冈中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19890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即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松冈中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001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即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
2008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松冈中国公司。
另查明,上雀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全自动麻将机及配件零售等。
2016年11月17日,天门工商局在上雀经营部发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自动麻将机1台及机芯1个。
还查明,2017年3月1日,松冈中国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松冈中国公司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权利商标,浙江松冈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中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该授权书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松冈中国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麻将机等),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受法律保护。
浙江松冈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的被授权人,经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松冈中国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权利商标之行为提起诉讼,因该授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松冈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雀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松冈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麻将机的显著位置上标有“上海雀友”字样,该商品在未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况下,其上“上海雀友”的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中各文字字形虽然相同,但是“上海”系固定词组,显著性较低,“雀友”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系“上海雀友”的主要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上海雀友”的主要部分“雀友”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完全相同;
与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与后二个组合型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均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松冈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均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均不属于松冈中国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松冈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上雀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被发现于上雀经营部店铺,且对外出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雀经营部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浙江松冈公司有权要求上雀经营部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因浙江松冈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上雀经营部的获利金额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已确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侵权行为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雀经营部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42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共计5000元。
对浙江松冈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门市上雀全自动麻将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第4100197号“”、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天门市上雀全自动麻将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天门市上雀全自动麻将机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