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金城九街**。
法定代表人:陈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能,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轴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轴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胜轴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上诉人没有销售过“NXZ”商标的任何商品,上诉人销售的是其他公司生产的“6313”轴承,该“6313”只是轴承的型号,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在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均存在实质性缺失,该公证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效力性不能确定。
1.公证机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无权对该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葛炜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
2.公证保全中所获取的《收款收据》中没有明确注明“NXZ”的品牌,规格内容也只写了“6313”轴承,与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所显示的轴承规格不一致,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欠缺上诉人货架展示假冒商品情况的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确实存在售假行为。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也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西北轴承公司辩称,本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公证申请人系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其受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住所地即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此外,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购买的轴承的确系“6313-2RS”,收据上进行简写为“6313”,也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本案的购买行为经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合法公证,上诉人至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购买行为,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认定该公证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西北轴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胜轴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北轴承公司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万胜轴承公司赔偿西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该公司为上市公司,是国内最大的轴承生产企业之一,产品在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于1993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790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9日,该商标曾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28日,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NXZ”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0995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系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1月6日,宝塔公司将第627907号、53099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西北轴承公司。
2017年2月24日,西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葛炜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称在浙江省永康市市场上发现有销售涉嫌侵害西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
3月1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助理李玉与葛炜强来到永康市××都市场××号万胜轴承公司经营的门店,葛炜强以消费者身份用60元的价格向万胜轴承公司购买了标有滚动轴承“NXZ”、型号为“6313-2RS”等的轴承一盒,万胜轴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7年3月30日,石城公证处作出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83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事实与经过。
并将所购产品封存交给西北轴承公司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封存的轴承,经一审庭审比对,外包装上印制有“NXZ”及“”+R商标标识、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等,轴承实物上也刻印有“NXZ”标识。
该轴承并非西北轴承公司或其授权厂家所生产,属假冒西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万胜轴承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主营销售轴承,在永康五金市场一期、二期均有经营店面。
一审法院认为,西北轴承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NXZ”、“”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万胜轴承公司销售侵犯西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西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西北轴承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认万胜轴承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西北轴承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北轴承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的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西北轴承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万胜轴承公司是否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万胜轴承公司上诉否定侵害西北轴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主要理由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本案公证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1.本案的公证申请人是西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委托的事项是对购物过程真实性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并非是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涉及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可委托他人办理的公证事项,公证申请人受委托办理本案公证保全证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人的主体适格;
2.本案有关公证事项及异地公证,并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禁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证据之情形;
3.万胜轴承公司庭审中认可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为其经营,对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收款收据中显示的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均为“6313”号,万胜轴承公司也承认销售过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
因此,本案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万胜轴承公司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万胜轴承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万胜轴承公司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XZ”及“”标识与西北轴承公司所享有的第5309950号、第62790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万胜轴承公司未经西北轴承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西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西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胜轴承公司作为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西北轴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万胜轴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西北轴承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胜轴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万胜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