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909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李叶兰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江畔人家龙锦路******。
经营者:李叶兰,女,汉族,1979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李叶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科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