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31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南天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陈建国,男,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南天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被告南天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49年,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作为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长城葡萄酒成为世界葡萄酒领域唯一集两大国际顶级盛会于一身的葡萄酒品牌。
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在中国境内,原告授权下列公司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新疆)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
原告为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长城1992”(以下称该产品)。
该产品正标及背标处标有“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图形。
经比对:1、该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
2、该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8753306号商标近似;
正标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该产品系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评字[2004]第139号文件中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6、(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492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
7、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公证费发票等。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8、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产品实物。
被告南天经营部答辩称,2017年4月我就申请停业,税务局也受理了,只是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被告已不是实际经营者。
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没有写明时间,也没有我店的公章。
原告说要买便宜的酒,我也是受骗者。
我知道酒是假的,但不知道侵权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门面出租合同、结婚证、二张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已将店面出租给他人,被告已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担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销售发票有异议,对上述其他书证无异议,对实物证据认为酒不是其本人卖的,是现在店里的其他人卖的,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实已实际履行,更不能证实被告未经营。
相反,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证实被告仍在经营,且被告于2017个7月11日还办理了工商经营范围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75330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2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来到位于衡阳市五一大市场26栋9号“衡阳市南天食品经营部”,肖林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四箱红酒【一箱纸箱为“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内有六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橡木桶陈酿长城”)、一箱纸箱为“百年长城赤霞珠露酒特选级1995”(内六瓶同款),一箱纸箱为“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内六瓶同款)、一箱纸箱为”长城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内六瓶同款)】,共付款296元。
该店老板当场出具收据一张,加盖衡阳市华昕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增值税发票一张,加盖衡阳市石鼓区江维食品商行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对该店的外围环境、店内执照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运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7年6月13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陈晓芳、胡红娟现场监督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对上述所购葡萄酒进行装箱。
然后,公证员对装箱商品进行封存,贴上封条、标签,并在封条上签名,将封条、标签加盖公章后,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上述商品的外观进行当场拍照。
后将封存好的商品保管于该处办公室。
2017年6月19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4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上述公证员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2张共45幅及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各1份共2张。
原告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可见经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正标处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南天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系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上使用的长城图案和字样与中粮集团持有上述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中粮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侵权、已未实际经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中粮集团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益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公证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南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南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南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