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89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捐,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协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化社区青年路**门面iv>法定代表人:任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通信枢纽工程大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星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协众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