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665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京九副食综合商店,经营者刘二梅,经营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火车站广场南侧。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京九副食综合商店(以下简称京九副食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冯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九副食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九副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京九副食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京九副食商店在其店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阿胶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九副食商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最后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原告还提供了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等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
2.2017年8月23日,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对在聊城市火车站广场南侧(门头为京九超市)购买阿胶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购买时对地点拍照,取得了盖有京九综合商店收款专章的手写收据一张(金额14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9月14日,公证处出具(2017)东阿证经字第4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比对,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距离盒盖正面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该矩形竖条靠近盒盖边缘一侧居中有较大字体显示“阿胶糕”字样。
3.被告京九副食商店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二梅,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等。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的阿胶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京九副食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京九副食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京九副食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京九副食综合商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京九副食综合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