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台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83708354B。
法定代表人:邵宣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雪东,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邵连勋,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诺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雪东、原审被告邵连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皖02民初71号之一驳回被告青岛晟诺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晟诺家具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是在青岛海博家具市场,合同明确约定“自提,运费自付”、“款清发货”;
《青岛山海龙运物流托运单》亦明确记载“运费到付”,运费实际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购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中的意见,本案交货方式实际是代办托运,发运地为青岛市。
至于在“安庆自提”,对于代运情况,不构成特殊约定。
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上诉人在青岛市即完成了货物交付,货物销售地亦为青岛市,并非安庆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货物销售地,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和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晟诺家具公司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管桌(3)”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但根据《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安徽省安庆市,实际发现该产品的地点也在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故晟诺家具公司客观上将该产品销售至安徽省安庆市,即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管桌(3)”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
至于该产品的托运方式、托运费用的承担、支付方式,并不影响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认。
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系对合同履行地认定的解释,并非对侵犯专利权行为地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批复》及本院相关规定,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审判员 潘少华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