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060号 原告:史云辉,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部龙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片区)。
法定代表人:邱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云辉与被告成都西部龙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龙家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云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被告西部龙家私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李星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部龙家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史云辉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西部龙家私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西部龙家私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西部龙家私公司赔偿史云辉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23403元。
事实与理由:史云辉自行研发设计产品茶几(CJ646),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名称茶几(CJ646),申请日:2016年7月15日,授权日:2016年10月19日,专利号ZL20163032××××.00,有效期10年。
2017年3月,史云辉发现西部龙家私公司经营的欧叶家具专卖店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名称型号为茶几(金胡桃1370)的产品外观与史云辉的专利号ZL20163032××××.00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近似。
2016年5月10日,史云辉对西部龙家私公司在其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时,史云辉发现西部龙家私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产品茶几(金胡桃1310C)、茶几(金胡桃1300C)两款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近似。
史云辉认为,西部龙家私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史云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史云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西部龙家私公司辩称,本案中销售的产品是西部龙家私公司2016年1月才开始投入市场销售,但由于生产销售的不规范及保护意识的欠缺,并无法证明西部龙家私公司有涉案专利的先用权;
西部龙家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西部龙家私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专利局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但现在专利局的通知没有出来,当庭无法提交,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现有设计,西部龙家私公司不侵犯史云辉的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史云辉就“茶几(CJ646)”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2××××.00”,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5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茶几由面板、底板、面板与底板之间的柜体和抽屉组成;
B、茶几左侧为长方形的抽屉,抽屉与面板之间有一个长条状的连接部位;
C、茶几右侧为趋于正方形的柜体;
D、抽屉表面及柜门的表面设有弧线,柜门弧线向右弯曲,抽屉弧线向下弯曲,弧线居于抽屉上半部分整体约横跨抽屉的三分之二;
E、抽屉和柜体的拉手均由一个半椭圆形和一个环形相扣而成,拉手均靠近弧线弯曲处。
2017年5月10日,史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鸣洁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李某1博、公证人张某1及现场人员梁利梅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佳灵路3号太平园精品家俬广场一楼招牌为“欧叶家居”的店铺。
在该处,张鸣洁购买了电视柜及茶几各一张,张鸣洁支付部分货款后售货员向张鸣洁出具了编号为0015296号的欧叶家居订货单、银行POS单及名片各一张。
定货单上注明了产品名称为金胡桃1370,定货单上显示的厂家地址为成都温江海峡科技园西区永盛片区永科路374号。
POS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欧叶西部龙家具”。
2017年5月16日,公证李某1博、公证人张某1及张鸣洁、现场人员梁利梅一同来到成都市中和大道一段99号领馆区1号3栋2单元1904号房屋,送货员将张鸣洁购买的上述物品送至该房屋内,张鸣洁向送货员支付了余下的货款,送货员向张鸣洁出具了编号为07137384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随后,公证李某2及公证人张某2对所购物品予以粘贴封条,随后把上述封存物交由张鸣洁保管于原处。
2017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817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一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被诉侵权茶几的外观特征为: A、茶几由面板、底板、面板与底板之间的柜体和抽屉组成;
B、茶几左侧为长方形的抽屉,抽屉与面板之间有一个条状的连接部位;
C、茶几右侧为趋于正方形的柜体;
D、抽屉表面及柜门的表面设有弧线,柜门弧线向右弯曲,抽屉弧线向下弯曲,弧线居于抽屉上半部分整体约横跨抽屉的三分之二;
E、抽屉和柜体的拉手均由一个半椭圆形和一个环形相扣而成,拉手均靠近弧线弯曲处。
F、面板由台面和围绕台面的一圈包边构成。
另查明,西部龙家私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邱勇,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竹藤家具、金属家具、塑料家具、其他家具制造与销售;
货物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8174号公证书及附件、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史云辉是产品名称为茶几(CJ646)ZL20163032××××.00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的“金胡桃1370”茶几与诉争专利的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对比,产品类别相同均为茶几。
A-a、C-c、D-d、E-e分别相同。
B与b的区别在于抽屉与面板之间的连接块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块较涉案专利的连接块更宽。
F为被诉侵权产品独有的设计特征,台面外围多了一圈包边,而非由一整块面板组成。
对于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综合判断方式,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是从整体来判断考虑的,而不是从局部或部分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造型及细节基本相同,关于连接块形状、台面是否包边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上述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金胡桃1370”茶几使用了与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西部龙家私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并举出了3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拟证明所提交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比照现有设计抗辩作不侵权抗辩。
将西部龙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结构上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但连接件的位置及形状不同,并且柜门及抽屉门的雕花样式、拉手设计均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中茶几的雕花样式、拉手设计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而西部龙家私公司提交的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上述设计特征明显不同,故西部龙家私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ZL20163032××××.00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金胡桃1370茶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ZL20163032××××.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史云辉主张西部龙家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茶几(金胡桃1370)的行为,但公证书中并未体现西部龙家私公司实施了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史云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史云辉主张西部龙家私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产品茶几(金胡桃1310C)、茶几(金胡桃1300C)两款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举出了一份产品宣传册。
对此,本院认为,获取该宣传册并未进行公证,且西部龙家私公司也不认可宣传册是由其印制。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史云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史云辉不能证明西部龙家私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不对宣传册上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史云辉要求西部龙家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ZL20163032××××.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史云辉要求西部龙家私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由于史云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西部龙家私公司有模具及在外流通的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史云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史云辉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西部龙家私公司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西部龙家私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根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以及史云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额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成史云辉名称为茶几(CJ646)、专利号为ZL20163032400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西部龙家私有限公司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云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三、被告成都西部龙家私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若逾期不履行,原告史云辉可以申请本院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西部龙家私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史云辉的其他诉讼请 四、驳回原告史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西部龙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史云辉负担1000元,被告成都西部龙家私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