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吉刑申110号 陈云燕: 你因原审被告人曲旭明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对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曲旭明无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和商标标识数量无事实依据,“年番王”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原审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 1、关于你提出曲旭明无假冒注册商标主观故意的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曲旭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有物证、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牟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曲旭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曲旭明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2、关于你提出原审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和商标标识数量无事实依据的理由。
经查,原审认定曲旭明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有相关物证、证人牟某、冯某、宋某的证言,与曲旭明的供述相吻合,足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原审按包装上所印的全部商标标识数量来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你提出的“年番王”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理由。
经查,“年番王”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年香玉”两者直观外形相似,在图案大小、颜色深浅、笔画的具体位置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构成高度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刑法上的“相同的商标”。
故你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你提出的原审量刑畸重的理由。
经查,原审根据曲旭明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